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育萱 即 陳玉芳 代理人 陳惠玲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呂淑嫺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洪千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壯吉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昭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2、3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陳育萱即陳玉芳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現任職於舜展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4,656元(包含預估每月加班費500元、半數年終奬金攤提每月約800元),投保於舜展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19,273元,未領有社會補助,債務人名下有車號000-000機車(年份:1997)、SR9-272機車(年份:2003)、TCW-150機車(年份:1997)、QR-9091汽車(年份:1996),其中UED-651機車經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函覆已辦理報廢,其餘之車輛車齡皆已超過10年,難認有清算價值,本件另查無債務人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裁定、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旗山監理站函、彰化縣政府函、舜展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清冊及薪水袋5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8號卷(下稱本案卷)第218至220、169、192、211、253至256頁)。
㈡、債務人 陳報 除負擔個人必要生活費外,尚須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民國88年及00年生),經查債務人之子女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兩名子女每人每月領有低收入戶生活補助2,600元及家扶補助1,700元、半年3,500元;債務人配偶為重度視障,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8,200元,投保於職業工會,查無收入所得,債務人陳報因配偶為重度視覺障礙,無法工作及自理生活,由身心障礙津貼支出配偶生活費後,已無餘額可負擔子女之生活費。債務人於扣除子女領取之社會補助後,每月支付長子扶養費1,270及次子扶養費770元,應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此有債務人之戶籍謄本、債務人配偶及子女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配偶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彰化縣政府函在卷可憑(見本案卷225至230、170、211頁)。
㈢、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房租5,000元、水電瓦斯費1,800元、伙食費6,500元、交通費1,200元、雜支500元、電話費800元及健保費660元,並負擔子女扶養費各1,270元、770元,合計18,500元,依其支出之金額、項目及家庭狀況,可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
㈣、依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24,65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8,500元,每月餘6,156元可供清償,並願於更生方案第5年起刪除長子扶養費每月1,270元,則每月餘7,426元可供清償,6年共剩餘473,712元可供清償。核附件所示債務人所提二階段更生方案,以1月為1期,1至48期每期清償金額5,550元、49至72期每期清償6,685元,清償總額426,840元,達上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總支出餘額之90.1%,可堪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