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緝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英傑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3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程英傑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在 柯宏宇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內,以將不詳數量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無償轉讓予柯宏宇施用1次」更正為「在柯宏宇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
0巷0弄0號住處內,將不到1公克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供柯宏宇無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
2.如起訴書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2、3所載之「警詢及」等字句應予刪除。
3.被告程英傑於本院民國(下同)108年8月2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次按第二級毒品MDMA、MDA、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均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本件被告將不到1公克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供柯宏宇無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卷查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轉讓之數量已逾10公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件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的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其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考量構成累犯之前科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違反藥事法案件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違反藥事法案件,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友人柯宏宇無償施用,所為助長毒品之氾濫,應嚴予非難,惟念及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並考量其無償轉讓毒品之數量、次數,犯罪所生之危害情節,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4名子女(其中2名未成年由前妻照顧)、仍與前妻同居、入監前從事土方工作、家中仰賴其賺錢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50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325號被告程英傑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英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3年2月24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士交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3年3月10日經同院以
103年度士交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兩罪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3年9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7年3月8日下午某時許,在柯宏宇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內,以將不詳數量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無償轉讓予柯宏宇施用1次。嗣於107年3月28日為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程英傑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自白││├──┼──────────┼──────────┤│2│證人柯宏宇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證述││├──┼──────────┼──────────┤│3│證人 江浩偉 於警詢及偵│證人柯宏宇曾有施用毒│││查中之證述。│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證人柯宏宇於107年4月│││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9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驗報告(UL/2018/401│足證證人柯宏宇有施用│││75010)。│毒品之行為。│└──┴──────────┴──────────┘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之衍生物,係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嗣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先後於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
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日雖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而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即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但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猶未解除,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又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藥事法嗣雖經多次修正公布,惟同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於104年12月2日前並未修正),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新修正之藥事法為後法;再按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轉讓禁藥法定本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將之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諸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依法規競合「後法優於前法」、「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11月12日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62號判決可參)。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核被告所為,係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檢察官王乙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書記官洪巧華所犯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