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毅穎選任辯護人林衍鋒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25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戊○○前任職於址設新北市淡水區後洲子15之3號之「私立淡水康復之家」(下稱淡水康家)擔任照顧服務員,於民國
107年6月10日晚上10時54分許值班時,在淡水康家1樓往
2樓之樓梯口處,因認住民丙○○稍早在2樓寢室內,騷擾已就寢住民 許浩銘 之行為,將導致許浩銘情緒不穩,乃先徒手掌拍丙○○臉頰,再以雙手互為掐提丙○○頸部用力往樓梯方向推擠,待丙○○手攔戊○○之動作時,戊○○預見反身將人摔倒並順勢以其壯碩身體壓撞該人,將使該人受此重力撞擊而致生傷害,竟仍基於因之使人受傷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順勢將左手繞過丙○○頸部後方,再與右手一同施力勾勒丙○○頸部,反身將丙○○往地面一同摔倒,其上半身並順勢壓撞丙○○胸腹部位,因而致丙○○受有左側第3根至第10根肋骨之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嗣因丙○○向前來探視之胞姐丁○○表示左胸痛,經丁○○於107年6月13日帶往就醫,及向淡水康家調閱監視器錄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8條之3亦有明定。本件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丁○○係被告戊○○以外之人,其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業經被告以屬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認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6頁),且未經具結,依上規定,該證人之偵訊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二、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5至40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又所有援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其前任職於淡水康家擔任照顧服務員,於上開時地值班時,因認住民即告訴人騷擾已就寢之住民許浩銘,將導致許浩銘情緒不穩,有徒手掌拍告訴人丙○○臉頰,及以雙手互為掐提告訴人頸部推擠,並勾勒告訴人頸部,且與告訴人一同摔倒在地,其上半身壓在告訴人胸腹部位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見本院卷第377至379頁)、證人即與告訴人、許浩銘同寢室之室友住民乙○○(見本院卷第390至392頁)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偵卷第19至27頁)、告訴人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33頁)、淡水康家生活公約(見偵卷第171頁)、淡水康家住民聯繫資料(見偵卷第181頁)、檢察官就案發現場錄影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15至225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內容核實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圖(見本院卷第284至286、325至342頁)附卷可按,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把告訴人摔在地上,我要拉開告訴人,但告訴人抗拒失去平衡,整個人都軟掉,當時我是勾住告訴人脖子,如果繼續勾著,告訴人會受傷,如果我直接放手,告訴人頭會撞到地板,只好兩個人一起倒下去,我還是保護著告訴人的頭,告訴人倒下時,我不小心全身壓在告訴人身上,兩個人倒在一起,我會勾住告訴人脖子要將之拉開,是告訴人騷擾、激怒住民許浩銘,我要制止告訴人,因為許浩銘有暴力傾向,會打人,我怕許浩銘會動手打人,就要告訴人不要講話,一開始用手要摀住告訴人嘴巴,但告訴人用手擋掉,還繼續講,說不讓許浩銘睡覺,我就兩隻手要去摀住告訴人嘴巴,但告訴人一直躲,還一直在講,要激怒許浩銘,所以我就直接勾住告訴人脖子要將之拖離現場;又告訴人傷勢是後來才有的,與我們的衝突沒有關係云云。辯護人則略以:被告本在壓制告訴人,不讓許浩銘有暴力攻擊行為產生,乃不慎跌坐在告訴人身上,雖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第6、7根肋骨骨折之傷勢,但被告沒有傷害之故意,若被告有應負之責任,至多也僅應負擔過失傷害之罪責;又告訴人出言恐嚇許浩銘,說不讓許浩銘睡覺且持續騷擾許浩銘,讓許浩銘本要步上2樓而停下並轉身怒視告訴人,因許浩銘曾經多次發生暴力攻擊行為被強制送醫,被打的人包括住民、老師,有的除皮肉傷外還有腦震盪,被告既為淡水康家的老師,就必須避免告訴人受更大傷害,被告乃不得不採取激烈之制止行為,故縱使告訴人因被告之制止行為而受傷,也是因被告為緊急避難所致,應得阻卻違法;再本件案發於107年6月10日,告訴人初於107年6月13日就醫,就確認傷勢是第6、7根肋骨骨折,豈會於事隔近1個月後之107年7月6日,又說是第3根至第10根肋骨骨折,應認除第6、7根肋骨骨折傷勢外,其餘傷勢與本案無關等情詞,為被告置辯。
三、惟查:㈠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內容,其結果乃見「(22
:54:43)被告以右手碰告訴人左臉(圖11),接著將告訴人往後推,同時告訴人以左手抓住被告右手臂(圖12)。(
22:54:45)被告以雙手抓告訴人頸部(圖13),接著被告繼續將告訴人往後推(圖14、圖15)。(22:54:51)被告以左手環繞告訴人頸部往地上方向拉(圖16),接著於22:
54:52將被告壓制在地,同時告訴人身體壓在告訴人上半身上(圖17),直至22:54:56被告起身(圖18),22:54:
57至22:55:09告訴人則側躺在地上(圖19)。22:55:12被告以雙手抓住告訴人右手臂欲將告訴人從地上拉起來(圖
20),22:55:14告訴人自躺姿變換為坐姿(圖21)」(見本院卷第285頁,擷圖見同卷第333至338頁)等情,並未見有被告要將告訴人拉開,因失去重心二人一同跌倒之情形,且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亦供證:被告用手打我臉頰2、3下,之後勒緊我脖子往後推,再勒緊我脖子側身將我摔倒在地,用身體重壓我(見偵卷第12頁)等語明確,核與前揭勘驗結果相符,而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有拍打告訴人臉頰,要告訴人清醒冷靜,也有壓制告訴人,才會勒到脖子,因為告訴人先發病去干擾其他病人,使該病人也發病,跑來向我求助,所以我才壓制告訴人(見偵卷第6頁)等語,堪認被告確實係主動攻擊告訴人而將之摔倒在地,並以身體重壓告訴人胸腹至明,是被告辯稱:其係要拉開告訴人,因告訴人抗拒失去平衡,為保護告訴人,只好兩人一起倒地云云,自非可採。
㈡又告訴人於案發後向前來探視之胞姐丁○○表示左胸痛,經
丁○○於107年6月13日、14日帶往 榮芳 骨科診所、淡水馬偕醫院就醫,經照X光檢查,顯示左胸第6根、第7根肋骨有多發性(multiple)、無位移(nondisplaced)骨折,且為新傷,未見骨痂形成,無骨折癒合情形,此有卷存之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07年10月18日八療病歷字第1070005727號函檢附告訴人入院紀錄(AdmissionNote)(見偵卷第12
3、151頁)、榮芳骨科診所查詢回函及所附告訴人107年
6月13日病歷表(見本院卷第119、121頁)、淡水馬偕醫院107年9月27日函及所附告訴人107年6月14日門診紀錄單(見偵卷第85、87頁)載明可憑;嗣告訴人因仍持續胸痛,再於107年6月27日至榮芳骨科診所就醫,經照X光檢查,顯示左胸第3、5、6、7根肋骨有無位移骨折,且因肋骨骨折併疑似胸腔肺臟損傷,告訴人乃於同年月29日至淡水馬偕醫院胸腔科門診,經醫令進行電腦斷層掃瞄,確認左胸肋骨骨折者為第3根至第10根,並於107年7月6日告訴人回診時,由醫師告知此情,並開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於確認病情後經治療,於107年8月3日回診,左胸痛情形已有改善,且經照X光檢查,骨折亦正癒合中(withgoodheal
ingprocess),亦為卷附之榮芳骨科診所查詢回函檢附告訴人107年6月27日病歷表(見本院卷第119、121頁)、淡水馬偕醫院上開函文檢附告訴人107年6月29日、7月6日、8月3日等門診紀錄單(見偵卷85、91至95頁)、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5頁)記載明確;衡諸告訴人於案發後3日即因左胸痛就診,已發現左胸第6、7根肋骨為無位移骨折,於107年6月27日再發現左胸第3、5根肋骨亦有無位移骨折,同時前述第6、7根肋骨骨折傷勢如舊,如其係事後再另行加工致生第3、5根肋骨骨折,依理亦會對原第6、7根骨折傷勢造成加劇,實無傷勢仍舊之理,又依告訴人就醫之前後病歷記載,亦未見除胸部疼痛及肋骨骨折情形外,另有其他新造傷勢之情,且被告供稱:告訴人案發後日常生活正常(見本院卷第53頁)等語,並提出其側錄告訴人日常生活舉止之錄影光碟(置於本院卷第54頁光碟袋)供憑,復有卷附之107年6月20日淡水康家看診聯繫紀錄單(見偵卷第173頁)上記載告訴人「近日狀況,情緒平穩」等語,足徵告訴人於案發後顯然並無發生其他事故,併核諸告訴人所受肋骨骨折之傷勢及其部位,核與前揭認定之受被告勾勒脖子反身摔至地上,復經被告以身體藉重力壓撞胸腹之外力攻擊、部位等情形均為相符,則稽上各情,足認告訴人所受左側第3根至第10根肋骨之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及胸部挫傷等傷害,確實係被告上述之摔撞告訴人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與被告之摔撞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被告辯稱:告訴人傷勢與彼等衝突無關、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除第6、7根肋骨骨折傷勢外,其餘傷勢與本案無關等云,均不可採。
㈢至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案發後可跑樓梯、抽煙,行動自如
,應無肋骨骨折云云。然經本院函詢淡水馬偕醫院,經覆略以:告訴人主診斷為肋骨骨折,以醫師角度會建議此類病人應不能抽菸喝酒以利骨骼復原等語,有該醫院108年5月24日馬院醫外字第1080002900號函(見本案卷第71頁)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傷勢並無無法抽菸之事實上可能性,且告訴人之傷勢為肋骨無位移骨折,而依其於淡水馬偕醫院之門診紀錄單(見偵卷第91、93、95頁),亦無呼吸困難(Denied
SOB)、氣胸或血胸之情,未必會有即刻劇烈之疼痛,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乃其主觀臆測之詞,自不足據為有利之認定。
㈣再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案發時係為一般正常之成年人,且擔任淡水康家之照顧服務員,並自陳為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407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自知反身將人摔倒並順勢以其壯碩身體壓撞該人,將使該人因受此重力撞擊致生傷害,而其既預見及此,竟仍執意以雙手勾勒告訴人頸部,反身將之往地面一同摔倒,並以其上半身順勢壓撞告訴人胸腹部位,堪認被告有縱然因此致人受傷亦不違其本意之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無傷害犯意、辯護人辯稱被告僅係過失傷害等云,均非可採。
㈤另被告及辯護人雖均以:告訴人出言恐嚇、持續騷擾許浩銘
,讓許浩銘停在樓梯上轉身怒視告訴人,因許浩銘曾因多次暴力攻擊行為被強制送醫,被告必須避免告訴人受更大傷害,乃不得不採取激烈之制止行為為由,主張被告係屬緊急避難行為而得阻卻違法云云。惟按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之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參照)。本件告訴人固於案發前稍早在淡水康家2樓寢室內,騷擾已就寢住民許浩銘,致許浩銘情緒不穩,下樓向被告報告尋求處理,業據證人許浩銘(見本院卷第377至379頁)、乙○○(見本院卷第39
0至392頁)證實在卷,且許浩銘有暴力傾向,並曾因發生暴力攻擊情事經送醫住院之情,除經證人乙○○證述(見本院卷第390、392頁)在卷外,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
6月26日北總企字第1080003343號函檢附病程護理紀錄(見本院卷第123、193、239、267頁)、急診護理評估表(見本院卷第229頁)、急診檢傷分級作業系統列印(見本院卷第261頁)等件附卷可按。然經本院勘驗案發監視錄影內容,其結果乃見:「(22:52:09至22:52:17)告訴人裸上身、穿黑短褲、黑拖鞋站立於畫面中間,視線朝前觀看(圖1)。畫面中上方滅火器旁有許浩銘站立。22:52:18從畫面正下方丟出一本資料夾,飛過告訴人站立之腳掌前方(圖2),22:52:20落地於畫面上方滅火器前方(圖3)。22:52:26被告身穿綠上衣、藍短褲、夾腳拖,自畫面下方走到告訴人前方站立,22:52:29以左手拍打告訴人右臉頰(圖4),許浩銘將資料夾撿起,持在手中站立原處,22:52:30告訴人以左手抓住被告左手後揮開被告左手(圖5、圖6),接著22:52:32被告以左手放置在告訴人左臉頰後,將告訴人後推,接著告訴人以雙手抓住被告左手臂(圖7、圖8),22:52:33告訴人往後退(圖9)。(22:52:37至22:54:42)被告與告訴人面對面站立對話(圖10)。(22:53:15至
22:53:18)告訴人將手舉起指向許浩銘(圖10-1)。22:
53:55被告將手舉起指向許浩銘(圖10-2)。22:54:22告訴人又將手舉起指向許浩銘(圖10-3)。22:54:35被告有以手勢向許浩銘示意上樓之動作(圖10-4)。(22:54:38至22:54:42)許浩銘將手持之資料夾置放在桌子上,從被告及告訴人旁邊走上2樓,消失在畫面(圖10-5、6、7)。22:54:43被告以右手碰告訴人左臉(圖11),接著將告訴人往後推,同時告訴人以左手抓住被告右手臂(圖12)。
22:54:45被告以雙手抓告訴人頸部(圖13),此時兩人位於樓梯旁的牆壁,接著被告繼續將告訴人往後推,後樓梯旁牆壁即擋住告訴人全身(圖14、圖15)。22:54:51被告以左手環繞告訴人頸部往地上方向拉(圖16),接著於22:54:52將被告壓制在地,同時告訴人身體壓在告訴人上半身上(圖17),直至22:54:56被告起身(圖18),(22:54:
57至22:55:09)告訴人則側躺在地上(圖19)。22:55:
12被告以雙手抓住告訴人右手臂欲將告訴人從地上拉起來(圖20),22:55:14告訴人自躺姿變換為坐姿(圖21)」(見本院卷第284至285頁,擷圖見同卷第325至338頁)等情,並未見許浩銘已有或欲為暴力攻擊任何人之情形,且證人許浩銘並證稱:告訴人一直跑來欺負我,我就去找老師即被告處理(見本院卷第379頁)、被告先請我上樓回房間睡覺,上樓梯時,我有稍微偷看一下,瞄了一眼(見本院卷第
380、384頁)、我沒有聽到告訴人罵我什麼,是我自己要回頭看,我沒有想打告訴人(見本院卷第380、382、383頁)、我沒有動手打人,如果被告當時沒有壓制告訴人,我當時也不會打人(見本院卷第381頁)、我後來走下來,是想看被告如何處罰告訴人,我沒有聽到什麼聲音,我本來要上樓睡了,因怕自己這件事沒處理完畢,才會走下來,不是聽到什麼聲音才走下來(見本院卷第385頁)等語明確,顯見本案發生時,告訴人或被告根本無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情狀;至被告雖又辯稱:許浩銘打人沒有前置動作,無法預判,他可以從樓梯上直接跳下踹人云云。然縱使被告當時主觀認知上以為有發生此情之可能,但依本院勘驗案發監視錄影內容顯示之當時情形(見本院卷第325至33
8頁),許浩銘既然已經走上樓梯,而告訴人仍在1樓樓梯口,被告顯然可輕易要求告訴人或將之帶離開該樓梯口至遠離許浩銘可能攻擊範圍外之他處,再為後續處理,斷無必須將告訴人直往樓梯口處推擠,並逕行將之摔倒在地且以身體加以壓撞,否則將無法避免事故之理,則被告摔撞告訴人之行為,亦難認係出於不得已之避難行為;是被告要無主張緊急避難以阻卻違法之餘地,遑論再權衡所保護之法益與犧牲之法益,以判斷避難行為是否過當。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信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10日修
正,於同年月29日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條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足見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提高處罰之刑度,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經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傷害犯罪紀錄之素行,可徵諸卷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身為淡水康家之照顧服務員,本明知其內住民均屬有精神疾患之人,於遇住民糾紛時,竟不思以適當之方式處理,而逕以激烈暴力之方式,勾勒告訴人脖子反身將之摔倒在地,並順勢以其壯碩身體壓撞告訴人胸腹部,因而受有傷害,殊值非難,併考量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犯後飾詞狡展、毫無悔意之態度,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獨居,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貞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欣潔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