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91號聲請人 劉惠華 代理人 陳祥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亦有明定。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施行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至少2次協商,現因配偶於民國104年2月遭公司資遣,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104年8月1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時,主張資產總價值為363萬2,988元,而其債務總金額為122萬5,154元,有更生聲請狀在卷為憑,其負債顯未逾其資產,顯難認本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固主張該資產曾遭法院拍賣而無人應買,屬難以處分之財產。惟縱聲請人所述為真,該資產確屬難以處分,然亦非不能處分,故衡情仍有其資產價值,自不能認本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二)而依聲請人104年8月3日財產查詢清單顯示,其3筆土地現值分別為林地206萬5,538元、旱地20萬6,425元及136萬1,025元(見本院卷第14頁)。聲請人於本院調查庭提出
103年6月11日拍賣公告,主張其所有旱地部分已分別減價至13萬及81萬元,仍未賣出(本院卷第47、48頁)。辜不論該拍賣公告係發生於000年0月間,而聲請人之財產查詢清單為104年度之公告現值。縱依該拍賣公告價格計算,聲請人之資產總價值為300萬5,538元(計算式:206萬5,538元+13萬+81萬元=300萬5,538元),仍顯然高出其債務總金額122萬5,154元,亦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三)聲請人另於本院調查庭提出其所有林地之登記謄本,主張其上有1,200萬元之抵押權,故聲請人無法處分等語(本院卷第49頁)。惟依該謄本,聲請人之權利範圍為8分之1,而抵押權權利範圍為8分之2,顯然抵押權不僅存在於聲請人所有之土地上。且該抵押權之清償日期為83年9月28日,是否仍存在亦有疑義,尚於本院訴訟確認中(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57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基上,自難認聲請人所有之林地已無財產價值。
(四)再者,依聲請人與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簽訂之協議書,雙方約定自10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計算之利息,共分180期,按月清償,剩餘金額1萬6,081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予以減免(見本院卷第31頁)。另依聲請人於97年9月間簽訂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亦分140期,利率0%(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即本件尚難認有利滾利致不能清償情事,自仍應以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為準。
(五)且依聲請人財產及收入報告說明書,聲請人主張自103年8月起至104年8月14日聲請更生止,每月分擔其配偶所有之房屋貸款支出1萬元,共12萬元(見本院卷第7頁)。而聲請人之配偶於103年度總所得為109萬3,012元(見本院卷第18頁)。聲請人復領有殘障津貼每月3,500元及自103年
8月起之薪資收入,並其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56年次),尚有17年,即有相當年限之工作能力,更難認本件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六)即經本院調查之結果,應認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本件更生之聲請既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