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7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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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7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吳辛僧受刑人即被告吳秉融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吳秉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字第7381號、104年度執聲沒字第
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辛僧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吳辛僧因被告吳秉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000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業已釋放,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3年7月9日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附卷可稽。嗣被告之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57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然被告經檢察官依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經檢察官命警拘提未著,又被告現無在監在押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附卷可憑。另具保人經檢察官合法通知後,仍未於期限內偕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乙節,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通知送達證書及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已逃匿之事實,堪予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