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自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自緝字第3號自訴人 陳淑真
陳佔治 陳安萍 林俊輝 周凌安 林翠鳳 張麗珍 李冠儀 簡慈萱 共同 徐履冰 律師代理人 范嘉倩 律師被告 胡美玉 選任辯護人 周嘉鈴 律師
龔君彥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被告於準備程序先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當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美玉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㈦所示之詐欺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㈦「科刑」欄所示之刑,各減為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㈦「減刑後刑度」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一編號㈧至所示之詐欺罪,共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㈧至「科刑」欄所示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為如附表二所示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所示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刑事自訴狀、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刑事自訴狀、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日刑事自訴狀、一百零四年二月十日刑事陳報狀外,補充、更正如下:
㈠本案犯罪事實更正為:被告胡美玉與自訴人陳淑真、陳佔治
、陳安萍、林俊輝、周凌安、林翠鳳、 劉明煜梁秋燕陳瑋慶許鴻威詹貴 等、張麗珍、李冠儀、 林麗 萍、簡慈萱(下均逕稱其名)等為舊識,被告曾與部分自訴人有合會往來。惟被告於九十五年間經濟陷入困境,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知已無力成立合會、支付會款,仍利用部分自訴人對伊之信任,於九十五年十月間,以起會為幌,召集陳淑真、 江佩融江佳融 、簡慈萱、陳安萍、梁秋燕、陳瑋慶、林翠鳳、陳佔治、劉明煜、許鴻威、林俊輝、李冠儀、 何鎮霖游阿魩林麗萍 (一人參加兩會)、周凌安、詹貴等、 謝慶發劉雋英莊景惠 、張麗珍(一人參加兩會)、 劉咨妤 (一人佔兩會)、 俞淑圓吳惠玉吳建德毛碧鈴 等二十七人,製作「互助會名單」(下稱本案互助會名單),成立名義會首「 王泓量 」,時間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止,每月十五日中午十二點開標,每標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外標制之合會(下稱本案合會。部分合會成員並未以自訴人身分提起自訴,但本案自訴人業已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自訴狀中記載全部各合會成員被害之事實,自屬就被告全部犯行提起自訴,本院應全部予以審理,亦無庸贅予諭知擴張犯罪事實。至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自字第
八四、八五號案件,係一百零三年自緝字第三號案件進行中,劉明煜、梁秋燕、陳瑋慶、許鴻威、詹貴等、林麗萍,以「追加自訴」為由,委任律師分別對王泓量、胡美玉提起自訴。惟如前所述,此部分業屬本案自訴人提起自訴之範圍,且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追加起訴之規定,其所得追加者,應係指同法第七條所列各款之相牽連之犯罪而言,申言之所追加牽連之犯罪,係就被告方面而言,就自訴人一方並無得追加為自訴人之規定。因此,本院參酌七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司法院(七○)廳刑一字第一二二二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另分一百零三年度自字第八四、八五號,由一百零三年自緝字第三號案件承審法官併辦,並各為不受理之諭知。又本案合會中,劉咨妤、俞淑圓、吳惠玉、吳建德四人原本考慮入會,但第一期時又表示不參加,然被告未及修正互助會單。故雖本案互助會名單部分記載與實際會員有出入,仍不構成偽造私文書,且該四人亦非本案之被害人)。並分別為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
㈡證據方面補充: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二八三頁、第三一七頁背面、第三二○頁背面參照)。
㈢自訴人等係訴稱被告與其夫即同案被告王泓量(通緝中,下
逕稱其名)為共同正犯,但王泓量始終未到庭,也無任何陳述在卷,本判決對王泓量是否涉有犯行不作認定,以保障其訴訟權。
㈣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於自訴程序準用之。本院徵詢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卷第三二二頁參照)後,依前開規定,引用自訴狀等之記載為略式判決。
二、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業於一百零三年六
月十八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六月二十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罰金方面,由三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為新臺幣且提高三十倍)提高為五十萬元。比較後,自以修正前規定較被告有利。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先後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修正公布,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與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該等修正後,除文字潤飾外,主要係增列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並無該等規定,在實質處罰方式上,以修正後之新規定對被告有利(增加選擇性)。
㈢而參酌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至同年月十五日臺灣高等法院
及其所屬法院刑事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可於量刑後再割裂比較適用。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部分,適用舊法,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部分,適用新法。
三、罪數與量刑:被告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各該編號內所述犯罪行為,則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詳見附表一「罪名罪數欄」)。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素行,與自訴人等達成調解且履行大部分內容,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辯護人對於刑度之意見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以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折算一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減刑:㈠被告附表一編號㈠至㈦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
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刑至二分之一,並該條例第九條之規定,依前述新舊法比較結果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按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就各減後之刑與不得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與按同一比較結果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被告雖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八北院隆刑勤緝字第一
二一號通緝,但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方遭通緝,不受依該條例第五條:「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之限制,仍得減刑,併此敘明。
五、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詐騙多人、金額頗多,雖屬不該,但其終能坦承不諱、返國歸案,且賠償自訴人部分損失,可認有悔悟之心,且自訴人、自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被告一次機會。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又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而有宣告緩刑之案件,緩刑期間不在核減之列(最高法院三十三年抗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應照原宣告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
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犯罪方式│被害人│罪名罪數│科刑│減刑後刑度│││時間││││││├──┼──┼───────────────────────┼────────────┼────────┼──────┼─────┤│㈠│九十│被告施以前揭詐術後,將原原記載新北市新店區吉祥│陳淑真、江佩融、江佳融、│被告一詐欺行為觸│處有期徒刑肆│減為有期徒│││五年│街一五巷三三號一樓開標地點變更為臺北市○○路二│陳安萍、梁秋燕、陳瑋慶、│犯二十個詐欺取財│月,如易科罰│刑貳月,如│││十月│六號八樓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林翠鳳、陳佔治、劉明煜、│既遂罪名,為想像│金,以新臺幣│易科罰金,│││十五│壽)永隆通訊處,並藉會首名義取得首期會款,詐得│許鴻威、林俊輝、李冠儀、│ 競合 犯,應從一重│叁仟元折算壹│以新臺幣叁│││日│活會會員每人三萬元會款。│何鎮霖、游阿魩、林麗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日。│仟元折算壹│││││周凌安、詹貴等、謝慶發、│處斷。││日。│││││莊景惠、張麗珍(兩會)││││├──┼──┼───────────────────────┼────────────┼────────┼──────┼─────┤│㈡│九十│被告於前揭互助會進行期間,見會員因事務繁忙不克│陳淑真、江佩融、江佳融、│被告一詐欺行為觸│處有期徒刑肆│減為有期徒│││五年│前往現場參予開標,且會員間欠缺聯繫,均以電話聯│陳安萍、梁秋燕、陳瑋慶、│犯十九個詐欺取財│月,如易科罰│刑貳月,如│││十一│絡標會事宜及會員對其信任之機會,竟基於意圖為自│林翠鳳、陳佔治、劉明煜、│既遂罪名,為想像│金,以新臺幣│易科罰金,│││月十│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擅自以江佳融或江佩融名義冒標│許鴻威、林俊輝、李冠儀、│ 競合犯 ,應從一重│叁仟元折算壹│以新臺幣叁│││五日│,並將此虛偽得標之消息,以電話告知其他活會會員│游阿魩、林麗萍、周凌安、│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日。│仟元折算壹││││,並向遭冒標之活會會員佯稱係其他會員得標,以此│詹貴等、謝慶發、莊景惠、│處斷。││日。││││方式使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依合會契約交付會款,│張麗珍(兩會)│││││││詐得活會會員每人三萬元會款。│││││├──┼──┼───────────────────────┼────────────┼────────┼──────┼─────┤│㈢│九十│被告於前揭互助會進行期間,見會員因事務繁忙不克│陳淑真、江佩融、江佳融、│被告一詐欺行為觸│處有期徒刑肆│減為有期徒│││五年│前往現場參予開標,且會員間欠缺聯繫,均以電話聯│陳安萍、梁秋燕、陳瑋慶、│犯十九個詐欺取財│月,如易科罰│刑貳月,如│││十二│絡標會事宜及會員對其信任之機會,竟基於意圖為自│林翠鳳、陳佔治、劉明煜、│既遂罪名,為想像│金,以新臺幣│易科罰金,│││月十│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擅自以謝慶發或林麗萍名義冒標│許鴻威、林俊輝、李冠儀、│競合犯,應從一重│叁仟元折算壹│以新臺幣叁│││五日│,並將此虛偽得標之消息,以電話告知其他活會會員│游阿魩、林麗萍、周凌安、│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日。│仟元折算壹││││,並向遭冒標之活會會員佯稱係其他會員得標,以此│詹貴等、謝慶發、莊景惠、│處斷。││日。││││方式使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依合會契約交付會款,│張麗珍(兩會)│││││││詐得活會會員每人三萬元會款。│││││├──┼──┼───────────────────────┼────────────┼────────┼──────┼─────┤│㈣│九十│被告胡美玉於前揭互助會進行期間,見會員因事務繁│陳淑真、江佩融、江佳融、│被告一詐欺行為觸│處有期徒刑肆│減為有期徒│││六年│忙不克前往現場參予開標,且會員間欠缺聯繫,均以│陳安萍、梁秋燕、陳瑋慶、│犯十九個詐欺取財│月,如易科罰│刑貳月,如│││一月│電話聯絡標會事宜及會員對其信任之機會,竟基於意│林翠鳳、陳佔治、劉明煜、│既遂罪名,為想像│金,以新臺幣│易科罰金,│││十五│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擅自以實際未參與本案互│許鴻威、林俊輝、李冠儀、│競合犯,應從一重│叁仟元折算壹│以新臺幣叁│││日│助會劉咨妤之名義冒標,並將此虛偽得標之消息,以│游阿魩、林麗萍、周凌安、│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日。│仟元折算壹││││電話告知其他活會會員,以此方式使活會會員均陷於│詹貴等、謝慶發、莊景惠、│處斷。││日。││││錯誤而依合會契約交付會款,詐得活會會員每人三萬│張麗珍(兩會)│││││││元會款。│││││├──┼──┼───────────────────────┼────────────┼────────┼──────┼─────┤│㈤│九十│被告胡美玉於前揭互助會進行期間,見會員因事務繁│陳淑真、江佩融、江佳融、│被告一詐欺行為觸│處有期徒刑肆│減為有期徒│││六年│忙不克前往現場參予開標,且會員間欠缺聯繫,均以│陳安萍、梁秋燕、陳瑋慶、│犯十九個詐欺取財│月,如易科罰│刑貳月,如│││二月│電話聯絡標會事宜及會員對其信任之機會,竟基於意│林翠鳳、陳佔治、劉明煜、│既遂罪名,為想像│金,以新臺幣│易科罰金,│││十五│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擅自以張麗珍名義冒標,│許鴻威、林俊輝、李冠儀、│競合犯,應從一重│叁仟元折算壹│以新臺幣叁│││日│並將此虛偽得標之消息,以電話告知其他活會會員,│游阿魩、林麗萍、周凌安、│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日。│仟元折算壹││││並向遭冒標之活會會員佯稱係其他會員得標,以此方│詹貴等、謝慶發、莊景惠、│處斷。││日。││││式使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依合會契約交付會款,詐│張麗珍(兩會)│││││││得活會會員每人三萬元會款。│││││├──┼──┼───────────────────────┼────────────┼────────┼──────┼─────┤│㈥│九十│被告胡美玉於前揭互助會進行期間,見會員因事務繁│陳淑真、江佩融、江佳融、│被告一詐欺行為觸│處有期徒刑肆│減為有期徒│││六年│忙不克前往現場參予開標,且會員間欠缺聯繫,均以│陳安萍、梁秋燕、陳瑋慶、│犯十九個詐欺取財│月,如易科罰│刑貳月,如│││三月│電話聯絡標會事宜及會員對其信任之機會,竟基於意│林翠鳳、陳佔治、劉明煜、│既遂罪名,為想像│金,以新臺幣│易科罰金,│││十五│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擅自以實際未參與本案互│許鴻威、林俊輝、李冠儀、│競合犯,應從一重│叁仟元折算壹│以新臺幣叁│││日│助會俞淑圓之名義冒標,並將此虛偽得標之消息,以│游阿魩、林麗萍、周凌安、│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日。│仟元折算壹││││電話告知其他活會會員,以此方式使活會會員均陷於│詹貴等、謝慶發、莊景惠、│處斷。││日。││││錯誤而依合會契約交付會款,詐得活會會員每人三萬│張麗珍(兩會)│││││││元會款。│││││├──┼──┼───────────────────────┼────────────┼────────┼──────┼─────┤│㈦│九十│被告胡美玉於前揭互助會進行期間,見會員因事務繁│陳淑真、江佩融、江佳融、│被告一詐欺行為觸│處有期徒刑肆│減為有期徒│││六年│忙不克前往現場參予開標,且會員間欠缺聯繫,均以│陳安萍、梁秋燕、陳瑋慶、│犯十九個詐欺取財│月,如易科罰│刑貳月,如│││四月│電話聯絡標會事宜及會員對其信任之機會,竟基於意│林翠鳳、陳佔治、劉明煜、│既遂罪名,為想像│金,以新臺幣│易科罰金,│││十五│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擅自以僅參與本案互助會│許鴻威、林俊輝、李冠儀、│競合犯,應從一重│叁仟元折算壹│以新臺幣叁│││日│一期即遭被告告知無法成會之會員何鎮霖之名義冒標│游阿魩、林麗萍、周凌安、│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日。│仟元折算壹││││,並將此虛偽得標之消息,以電話告知其他活會會員│詹貴等、謝慶發、莊景惠、│處斷。││日。││││,以此方式使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依合會契約交付│張麗珍(兩會)│││││││會款,詐得活會會員每人三萬元會款。│││││├──┼──┼───────────────────────┼────────────┼────────┼──────┼─────┤│㈧│九十│被告胡美玉於前揭互助會進行期間,見會員因事務繁│陳淑真、江佩融、江佳融、│被告就劉雋英部分│處有期徒刑肆│無須減刑。│││六年│忙不克前往現場參予開標,且會員間欠缺聯繫,均以│陳安萍、梁秋燕、陳瑋慶、│,係施用詐術但未│月,如易科罰││││五月│電話聯絡標會事宜及會員對其信任之機會,竟基於意│林翠鳳、陳佔治、劉明煜、│使劉雋英陷於錯誤│金,以新臺幣││││十五│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擅自以某會員名義冒標,│許鴻威、林俊輝、李冠儀、│,為未遂犯,而對│叁仟元折算壹││││日│並將此虛偽得標之消息以電話告知其他活會會員,以│游阿魩、林麗萍、周凌安、│其他被害人部分,│日。│││││此方式使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依合會契約交付會款│詹貴等、謝慶發、莊景惠、│乃既遂犯。而被告││││││,詐得活會會員每人三萬元會款。惟劉雋英係被告南│張麗珍(兩會)、劉雋英│以一詐欺行為觸犯││││││山人壽之同事,未因被告話術陷於錯誤而前往應標,││十九個詐欺取財既││││││被告為維持互助會騙局之延續,僅得使劉雋英得標。││遂、一個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㈨│九十│被告胡美玉於前揭互助會進行期間,見會員因事務繁│陳淑真、江佩融、江佳融、│被告一詐欺行為觸│處有期徒刑肆│無須減刑。│││六年│忙不克前往現場參予開標,且會員間欠缺聯繫,均以│陳安萍、梁秋燕、陳瑋慶、│犯十九個詐欺取財│月,如易科罰││││六月│電話聯絡標會事宜及會員對其信任之機會,竟基於意│林翠鳳、陳佔治、劉明煜、│既遂罪名,為想像│金,以新臺幣││││十五│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擅自以周凌安或李冠儀名│許鴻威、林俊輝、李冠儀、│競合犯,應從一重│叁仟元折算壹││││日│義冒標,並將此虛偽得標之消息,以電話告知其他活│游阿魩、林麗萍、周凌安、│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日。│││││會會員,並向遭冒標之活會會員佯稱係其他會員得標│詹貴等、謝慶發、莊景惠、│處斷。││││││,以此方式使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依合會契約交付│張麗珍(兩會)│││││││會款,詐得活會會員每人三萬元會款。│││││├──┼──┼───────────────────────┼────────────┼────────┼──────┼─────┤│㈩│九十│被告胡美玉於前揭互助會進行期間,見會員因事務繁│陳淑真、陳安萍、梁秋燕、│被告就簡慈萱部分│處有期徒刑肆│無須減刑。│││六年│忙不克前往現場參予開標,且會員間欠缺聯繫,均以│陳瑋慶、林翠鳳、陳佔治、│,係施用詐術但未│月,如易科罰││││七月│電話聯絡標會事宜及會員對其信任之機會,竟基於意│劉明煜、許鴻威、林俊輝、│使簡慈萱陷於錯誤│金,以新臺幣││││十五│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擅自以某會員名義冒標,│李冠儀、游阿魩、林麗萍、│,為未遂犯,而對│叁仟元折算壹││││日│並將此虛偽得標之消息以電話告知其他活會會員,以│周凌安、詹貴等、謝慶發、│其他被害人部分,│日。│││││此方式使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依合會契約交付會款│莊景惠、張麗珍(兩會)、│乃既遂犯。而被告││││││,詐得活會會員每人三萬元會款。惟簡慈萱未因被告│簡慈萱│以一詐欺行為觸犯││││││話術陷於錯誤而前往應標,被告為維持互助會騙局之││十七個詐欺取財既││││││延續,僅得使簡慈萱得標(但事後僅交付二十五萬三││遂、一個詐欺取財││││││千二百元予簡慈萱)。││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九十│被告胡美玉於前揭互助會進行期間,見會員因事務繁│陳淑真、陳安萍、梁秋燕、│被告一詐欺行為觸│處有期徒刑肆│無須減刑。│││六年│忙不克前往現場參予開標,且會員間欠缺聯繫,均以│陳瑋慶、林翠鳳、陳佔治、│犯十七個詐欺取財│月,如易科罰││││八月│電話聯絡標會事宜及會員對其信任之機會,竟基於意│劉明煜、許鴻威、林俊輝、│既遂罪名,為想像│金,以新臺幣││││十五│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擅自以陳淑真或莊景惠名│李冠儀、游阿魩、林麗萍、│競合犯,應從一重│叁仟元折算壹││││日│義冒標,並將此虛偽得標之消息,以電話告知其他活│周凌安、詹貴等、謝慶發、│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日。│││││會會員,並向遭冒標之活會會員佯稱係其他會員得標│莊景惠、張麗珍(兩會)│處斷。││││││,以此方式使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依合會契約交付││││││││會款,詐得活會會員每人三萬元會款。│││││├──┼──┼───────────────────────┼────────────┼────────┼──────┼─────┤││九十│被告胡美玉於前揭互助會進行期間,見會員因事務繁│陳淑真、陳安萍、梁秋燕、│被告一詐欺行為觸│處有期徒刑肆│無須減刑。│││六年│忙不克前往現場參予開標,且會員間欠缺聯繫,均以│陳瑋慶、林翠鳳、陳佔治、│犯十七個詐欺取財│月,如易科罰││││九月│電話聯絡標會事宜及會員對其信任之機會,竟基於意│劉明煜、許鴻威、林俊輝、│既遂罪名,為想像│金,以新臺幣││││十五│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擅自以莊景惠、 毛碧玲 或│李冠儀、游阿魩、林麗萍、│競合犯,應從一重│叁仟元折算壹││││日│實際未參與本案互助會之吳建德名義冒標,並將此虛│周凌安、詹貴等、謝慶發、│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日。│││││偽得標之消息,以電話告知其他活會會員,並向遭冒│莊景惠、張麗珍(兩會)│處斷。││││││標之真實活會會員佯稱係其他會員得標,以此方式使││││││││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依合會契約交付會款,詐得活││││││││會會員每人三萬元會款。│││││├──┼──┼───────────────────────┼────────────┼────────┼──────┼─────┤││九十│被告胡美玉於前揭互助會進行期間,見會員因事務繁│陳淑真、陳安萍、梁秋燕、│被告就毛碧玲部分│處有期徒刑肆│無須減刑。│││六年│忙不克前往現場參予開標,且會員間欠缺聯繫,均以│陳瑋慶、林翠鳳、陳佔治、│,係施用詐術但未│月,如易科罰││││十月│電話聯絡標會事宜及會員對其信任之機會,竟基於意│劉明煜、許鴻威、林俊輝、│使毛碧玲陷於錯誤│金,以新臺幣││││十五│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擅自以某會員名義冒標,│李冠儀、游阿魩、林麗萍、│,為未遂犯,而對│叁仟元折算壹││││日│並將此虛偽得標之消息以電話告知其他活會會員,以│周凌安、詹貴等、謝慶發、│其他被害人部分,│日。│││││此方式使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依合會契約交付會款│莊景惠、張麗珍(兩會)、│乃既遂犯。而被告││││││,詐得活會會員每人三萬元會款。惟毛碧玲係被告南│毛碧玲│以一詐欺行為觸犯││││││山人壽之同事,未因被告話術陷於錯誤而前往應標,││十七個詐欺取財既││││││被告為維持互助會騙局之延續,僅得使毛碧玲得標。││遂、一個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九十│被告胡美玉於前揭互助會進行期間,見會員因事務繁│陳淑真、陳安萍、梁秋燕、│被告一詐欺行為觸│處有期徒刑肆│無須減刑。│││六年│忙不克前往現場參予開標,且會員間欠缺聯繫,均以│陳瑋慶、林翠鳳、陳佔治、│犯十七個詐欺取財│月,如易科罰││││十一│電話聯絡標會事宜及會員對其信任之機會,竟基於意│劉明煜、許鴻威、林俊輝、│既遂罪名,為想像│金,以新臺幣││││月十│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擅自以實際未參與本案互│李冠儀、游阿魩、林麗萍、│競合犯,應從一重│叁仟元折算壹││││五日│助會之吳惠玉名義冒標,並將此虛偽得標之消息,以│周凌安、詹貴等、謝慶發、│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日。│││││電話告知其他活會會員,以此方式使活會會員均陷於│莊景惠、張麗珍(兩會)│處斷。││││││錯誤而依合會契約交付會款,詐得活會會員每人三萬││││││││元會款。│││││├──┼──┼───────────────────────┼────────────┼────────┼──────┼─────┤││九十│被告胡美玉於前揭互助會進行期間,見會員因事務繁│陳淑真、陳安萍、梁秋燕、│被告一詐欺行為觸│處有期徒刑肆│無須減刑。│││六年│忙不克前往現場參予開標,且會員間欠缺聯繫,均以│陳瑋慶、林翠鳳、陳佔治、│犯十七個詐欺取財│月,如易科罰││││十二│電話聯絡標會事宜及會員對其信任之機會,竟基於意│劉明煜、許鴻威、林俊輝、│既遂罪名,為想像│金,以新臺幣││││月十│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擅自以詹貴等、江佳融或│李冠儀、游阿魩、林麗萍、│競合犯,應從一重│叁仟元折算壹││││五日│陳瑋慶名義冒標,並將此虛偽得標之消息,以電話告│周凌安、詹貴等、謝慶發、│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日。│││││知其他活會會員,並向遭冒標之活會會員佯稱係其他│莊景惠、張麗珍(兩會)│處斷。││││││會員得標,以此方式使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依合會││││││││契約交付會款,詐得活會會員每人三萬元會款。│││││├──┼──┼───────────────────────┼────────────┼────────┼──────┼─────┤││九十│被告胡美玉於前揭互助會進行期間,見會員因事務繁│陳淑真、陳安萍、梁秋燕、│被告一詐欺行為觸│處有期徒刑肆│無須減刑。│││七年│忙不克前往現場參予開標,且會員間欠缺聯繫,均以│陳瑋慶、林翠鳳、陳佔治、│犯十七個詐欺取財│月,如易科罰││││一月│電話聯絡標會事宜及會員對其信任之機會,竟基於意│劉明煜、許鴻威、林俊輝、│既遂罪名,為想像│金,以新臺幣││││十五│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擅自以江佩融或林俊輝名│李冠儀、游阿魩、林麗萍、│競合犯,應從一重│叁仟元折算壹││││日│義冒標,並將此虛偽得標之消息,以電話告知其他活│周凌安、詹貴等、謝慶發、│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日。│││││會會員,並向遭冒標之活會會員佯稱係其他會員得標│莊景惠、張麗珍(兩會)│處斷。││││││,以此方式使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依合會契約交付││││││││會款,詐得活會會員每人三萬元會款。│││││├──┼──┼───────────────────────┼────────────┼────────┼──────┼─────┤││九十│被告胡美玉於前揭互助會進行期間,見會員因事務繁│陳淑真、陳安萍、梁秋燕、│被告一詐欺行為觸│處有期徒刑肆│無須減刑。│││七年│忙不克前往現場參予開標,且會員間欠缺聯繫,均以│陳瑋慶、林翠鳳、陳佔治、│犯十七個詐欺取財│月,如易科罰││││二月│電話聯絡標會事宜及會員對其信任之機會,竟基於意│劉明煜、許鴻威、林俊輝、│既遂罪名,為想像│金,以新臺幣││││十五│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擅自以張麗珍或林翠鳳名│李冠儀、游阿魩、林麗萍、│競合犯,應從一重│叁仟元折算壹││││日│義冒標,並將此虛偽得標之消息,以電話告知其他活│周凌安、詹貴等、謝慶發、│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日。│││││會會員,並向遭冒標之活會會員佯稱係其他會員得標│莊景惠、張麗珍(兩會)│處斷。││││││,以此方式使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依合會契約交付││││││││會款,詐得活會會員每人三萬元會款。│││││├──┼──┼───────────────────────┼────────────┼────────┼──────┼─────┤││九十│被告胡美玉於前揭互助會進行期間,見會員因事務繁│陳淑真、陳安萍、梁秋燕、│被告一詐欺行為觸│處有期徒刑肆│無須減刑。│││七年│忙不克前往現場參予開標,且會員間欠缺聯繫,均以│陳瑋慶、林翠鳳、陳佔治、│犯十七個詐欺取財│月,如易科罰││││三月│電話聯絡標會事宜及會員對其信任之機會,竟基於意│劉明煜、許鴻威、林俊輝、│既遂罪名,為想像│金,以新臺幣││││十五│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擅自以許鴻威或實際未參│李冠儀、游阿魩、林麗萍、│競合犯,應從一重│叁仟元折算壹││││日│與本案互助會之吳建德名義冒標,並將此虛偽得標之│周凌安、詹貴等、謝慶發、│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日。│││││消息,以電話告知其他活會會員,並向遭冒標之真實│莊景惠、張麗珍(兩會)│處斷。││││││活會會員佯稱係其他會員得標,以此方式使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依合會契約交付會款,詐得活會會員每││││││││人三萬元會款。│││││├──┼──┼───────────────────────┼────────────┼────────┼──────┼─────┤││九十│被告胡美玉於前揭互助會進行期間,見會員因事務繁│陳淑真、陳安萍、梁秋燕、│被告一詐欺行為觸│處有期徒刑肆│無須減刑。│││七年│忙不克前往現場參予開標,且會員間欠缺聯繫,均以│陳瑋慶、林翠鳳、陳佔治、│犯十七個詐欺取財│月,如易科罰││││四月│電話聯絡標會事宜及會員對其信任之機會,竟基於意│劉明煜、許鴻威、林俊輝、│既遂罪名,為想像│金,以新臺幣││││十五│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擅自以實際未參與本案互│李冠儀、游阿魩、林麗萍、│競合犯,應從一重│叁仟元折算壹││││日│助會之劉咨妤名義冒標,並將此虛偽得標之消息,以│周凌安、詹貴等、謝慶發、│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日。│││││電話告知其他活會會員,以此方式使活會會員均陷於│莊景惠、張麗珍(兩會)│處斷。││││││錯誤而依合會契約交付會款,詐得活會會員每人三萬││││││││元會款。│││││├──┼──┼───────────────────────┼────────────┼────────┼──────┼─────┤││九十│被告胡美玉於前揭互助會進行期間,見會員因事務繁│陳淑真、陳安萍、梁秋燕、│被告就林麗萍部分│處有期徒刑肆│無須減刑。│││七年│忙不克前往現場參予開標,且會員間欠缺聯繫,均以│陳瑋慶、林翠鳳、陳佔治、│,係施用詐術但未│月,如易科罰││││五月│電話聯絡標會事宜及會員對其信任之機會,竟基於意│劉明煜、許鴻威、林俊輝、│使林麗萍陷於錯誤│金,以新臺幣││││十五│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擅自以某會員名義冒標,│李冠儀、游阿魩、周凌安、│,為未遂犯,而對│叁仟元折算壹││││日│並將此虛偽得標之消息以電話告知其他活會會員,以│詹貴等、謝慶發、莊景惠、│其他被害人部分,│日。│││││此方式使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依合會契約交付會款│張麗珍(兩會)、林麗萍│乃既遂犯。而被告││││││,詐得活會會員每人三萬元會款。惟林麗萍未因被告││以一詐欺行為觸犯││││││話術陷於錯誤而前往應標,被告為維持互助會騙局之││十六個詐欺取財既││││││延續,僅得使林麗萍得標(惟僅交付四十萬元予林麗││遂、一個詐欺取財││││││萍)。││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九十│被告胡美玉於前揭互助會進行期間,見會員因事務繁│陳淑真、陳安萍、梁秋燕、│被告一詐欺行為觸│處有期徒刑肆│無須減刑。│││七年│忙不克前往現場參予開標,且會員間欠缺聯繫,均以│陳瑋慶、林翠鳳、陳佔治、│犯十四個詐欺取財│月,如易科罰││││六月│電話聯絡標會事宜及會員對其信任之機會,竟基於意│劉明煜、許鴻威、林俊輝、│既遂罪名,為想像│金,以新臺幣││││十五│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擅自以李冠儀名義冒標,│周凌安、詹貴等、謝慶發、│競合犯,應從一重│叁仟元折算壹││││日│並將此虛偽得標之消息,以電話告知其他活會會員,│莊景惠、張麗珍(兩會)│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日。│││││以此方式使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依合會契約交付會││處斷。││││││款,詐得活會會員每人三萬元會款。│││││││││││││└──┴──┴───────────────────────┴────────────┴────────┴──────┴─────┘附表二:胡美玉應確實履行本院臺北簡易庭一百零四年度司北調字第九○七號調解成立內容。
備註: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
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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