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冠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4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冠為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冠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時,竟因一時輕忽,未注意後方狀況,而貿然在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倒車,不慎撞傷告訴人 王紫馨 ,所為並無特別可原之處,事後復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可見告訴人並未宥恕被告之所為,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7400號被告王冠為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5居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為於民國103年9月9日0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倒車時,理應謹慎緩慢後倒,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當時雖屬夜間,惟有照明,且光線明亮、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後有行人王紫馨即貿然倒車,致不慎撞擊行人王紫馨,王紫馨遭撞後倒地,因而受有右胸壁挫傷、右手肘、右大腿、左膝挫傷血腫瘀青、右側第六及七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王紫馨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冠為於警詢時及│上開犯罪事實。│││偵查中之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王紫馨於│上開犯罪事實。│││偵查時之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情形。│││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4│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7日
檢察官陳怡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