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47號抗告人 李成文 關係人 李健弘 相對人 王月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8月4日所為109年度司拍字第2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8
1條之17規定自明。次按,抵押權設定契約所擔保之債權,不僅限於借款本金,即借額以外之違約金亦在其內,而有違約金約定者,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除其金額過高,經訴由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外,債務人要應照約履行,不得以約定之違約金超過法定利率甚多,為拒絕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藉口(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裁判意旨參照)。復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緣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關係人李健弘向相對人借款、票據、本票保證債務等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0年1月31日,清償日期則依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期日,並依法登記在案。嗣抗告人於108年1月9日向相對人借款100萬元,約定清償期日為108年11月9日,然前開債務屆期全數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有向相對人借款100萬元,然前開債務所約定之違約金係按每萬元每日30元整計算至清償日止,折算違約金之利率高達年息109.5%,為法定利息上限5倍之多,縱本案係屬非訟事件,然法院或民事執行處仍應本於職權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前開違約金為年息20%,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依法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改良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頁至15頁),核屬相符,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果爾,上開借款債權即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債權,抗告人復於債務約定之清償期日即108年11月9日屆期後,未依約清償,合於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之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原債權之確定事由確已發生,相對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範圍行使權利,聲請拍賣抵押物,法院即應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至抗告人陳稱前揭借款所約定違約金之利率高達年息109.5%,為法定利息上限5倍之多,原裁定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前開違約金為年息20%云云,然依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改良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未約定利息與遲延利息,違約金則載明「每萬元每日30元整計算至清償日止」,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既未舉證業經訴訟而由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前揭違約金之數額,自不得以約定之違約金超過法定利率,據為拒絕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藉口,或據為指摘原裁定不當,遑論抗告人此部分所述,核屬實體爭執事項,本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救濟,而尚無從於本件非訟程序內加以審究,本院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甚明。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何佳蓉
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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