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79號原告 林瑋薇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
楊聖文 律師 許哲嘉 律師 孟士珉 律師被告 蔡孟婷 訴訟代理人 龐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 郭乙麟 於民國103年8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平日皆由原告照顧,訴外人郭乙麟每月支付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生活費用,餘由原告負擔,夫妻感情和睦。詎原告發現郭乙麟於109年1月3日竟整夜未歸,經於隔日早上以電話聯絡到郭乙麟,發現電話內有廟會之背景音,且郭乙麟直至4日晚上才返家;復郭乙麟自同年2、3月起均未給付原告每月25,000元之生活費,經以電話央請支付,卻屢次以吵架收場。其後郭乙麟變本加厲,時常晚上9點後外出,直至晚上11、12點才返家,由於頻率過於異常,每當原告問起為何時隔2、3小時才返家,郭乙麟僅交代是去買晚餐,原告逐漸起疑。嗣同年4月11日,郭乙麟喝醉臥床,但其手機持續呈現亮燈狀態,查看發現係通信軟體(LINE)頻頻跳出被告「甲○○」之私人訊息,原告因而發現被告2人間之對話記錄,始知被告數次與郭乙麟共同出遊,並於LINE中以親暱言語「愛你」、「要想我」等親密應答,且觀諸郭乙麟時常夜間外出,甚至整夜未歸,不給付生活費用等情,益證郭乙麟早已移情別戀。而依據被告與郭乙麟間內容曖昧之對話紀錄及有親暱圖像之貼圖,堪信被告對郭乙麟係有婦之夫之事實,確有所知,且上開文字所彰顯被告與郭乙麟間親密往來情形,顯已逾越社交份際而為配偶所無法容忍,自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又被告於鈞院審理時自承自3年前向郭乙麟購買機車開始就是以此方式與郭乙麟相處,直至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時止,才停止與郭乙麟聯絡,顯見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期間長達3年,並使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已達情節重大程度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命: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自3年多前至訴外人郭乙麟之店內購買摩托車與郭乙麟相識後,即與郭乙麟以兄妹關係相處,才會常常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此為郭乙麟之母亦知悉之事,僅有原告不知。其於LINE對話紀錄中跟郭乙麟說愛他或要想我之類的話語,係因郭乙麟心情不好,其係以妹妹的身份表達關心之意,並教郭乙麟這樣跟原告說,原告主張其侵害原告配偶權,均係謊話,原告夫妻感情原就不佳,被告亦未曾與郭乙麟上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失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參照)。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等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共同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受害配偶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相姦行為為限,倘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為逾越結交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乃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郭乙麟於103年8月27日結婚至今,婚後育有2名子女,郭乙麟係以經營車行為業,原告則為家庭主婦,在家照顧子女。而被告明知郭乙麟為有婦之夫,卻自3年多前在車行購車與郭乙麟相識時起至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時止,即與郭乙麟經常聯絡往來,並與郭乙麟有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影本、被告與郭乙麟間LINE對話紀錄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後查證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⒉而原告主張被告與郭乙麟自3年多前因買車相識起至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止有不正當之交往行為,且郭乙麟除曾載被告出遊,甚而因此多次深夜出門數小時始返家,甚至過夜不回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其與郭乙麟間僅為兄妹關係,郭乙麟夜間至其家中係向其借小孩尿布一用云云。然經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與郭乙麟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除對郭乙麟之日常起居安全噓寒問暖外,尚多次提及「在被子裡想你」、「愛你」、「你要想我」、「你先忙,晚上在陪我,我3點先去做指甲」、「想我」、「我在等你欸」、「晚上你要陪我」、「你有想我嗎」、「你來我幫你按摩」、「你想我就不會累」、「沒有你睡不著」、「好想郭乙麟」、「你要開車載我喔」、「你要陪我」、「你還沒載我去七股欸」、「你看我就好,我坐在店在想郭乙麟」、「可以,你要給我抱嗎」、「 阿婷 想郭乙麟」、「現在蔡孟頭想郭乙麟」、「婷在想郭乙麟」、「你要愛我」、「我要你就好」、「我要你就夠了」、「你不可以不理我不能不愛我」、「想你」、「好多天沒有看到你喔好想你」、「趴在床上想你」、「你要幫我洗(澡)嗎」、「下次你要幫我洗吼」,「但是你沒有陪我睡不著」、「你要愛我」、「你剛騎走的時候難過」、「捨不得你走」、「我那麼愛你」等語,而郭乙麟除未曾反駁或拒絕前揭親暱對話,並回稱:「嗯,親妳喔」、「愛死妳了」、「想妳就不會累了」、「想夢婷就不累了」、「想妳就不痛了」、「想阿婷啦」、「我還是會想妳」、「愛妳」、「誰叫你要抱窩,抱完酒精都揮發了」、「我先睡一下,這樣才有體力想妳」、「愛妳就不會累了」等語,及兩人對話中提及郭乙麟要開車載被告至七股遊玩、要幫被告洗澡,相約晚上8點要去廟裡,沒有郭乙麟陪睡睡不著,郭乙麟的外套遺忘在被告家中未帶走等情,足見被告2人間確存有男女之情,早已逾越一般朋友,甚或是兄妹間之正常往來,方有上開親暱對話及曖昧舉止。況被告自承其住處距離郭乙麟家中騎車尚有一段距離,郭乙麟若係家中小孩尿布用盡急需應急,自可至家中附近便利商店購買小包尿布,隔日再至藥局購買大包尿布即可,又豈有於深夜10點多左右特地騎車至被告家中僅為借用尿布一片之可能。
是被告所辯:前揭對話內容僅係其基於兄妹關係對郭乙麟表示關心,紀錄中提及「想你」、「愛你」、「抱你」及要郭乙麟陪睡等語,則均係其教郭乙麟對原告說的話,郭乙麟至其家中僅係借用被告外甥子女之尿布回去給原告子女使用云云,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⒊則被告於為前揭行為時明知郭乙麟為原告之配偶,其與郭乙
麟所為前揭親密往來之曖昧行為,均足以破壞原告與郭乙麟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侵害原告與郭乙麟間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被告自承前揭情形已持續3年多,直至收受原告本件起訴狀繕本後始停止,其情節亦屬重大,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配偶權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本件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為全職家庭主婦,與公婆及丈夫、小孩同住,需要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106年、107年之所得給付總額各為55,829元、7,285元,名下無財產;而被告為大學畢業,現從事美髮業,月薪約6,000至7,000元,並從事廟會民俗鼓樂隊,1天薪資約700至1,000元,大月每月約10場,小月每月約6場,未婚,現與母親同住,無須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106年、107年之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元,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明,並有兩造106年、107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
則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原告與郭乙麟間有婚姻關係,且原告夫妻共育有2名分別5歲及3歲之年幼子女,卻仍與郭乙麟為親密交往長達3年,已嚴重破壞原告婚姻關係之圓滿,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自3年多前認識訴外人郭乙麟起至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日即109年6月2日止,於明知郭乙麟為有婦之夫之情形下,確有逾越一般朋友關係之男女交往行為,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2萬元,及自被告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9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雖聲請傳訊郭乙麟到場證明其與被告間確為兄妹關係云云,然被告自承其與郭乙麟間並無血緣關係,而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確為其與郭乙麟所為等情。又郭乙麟係原告主張與被告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人,縱其於本院為被告有利之證言,亦因與本件有利害關係及與前揭LINE對話紀錄內容不符,所證有偏頗之虞,可信度不高,是無傳訊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書記官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