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0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被告被訴於民國108年5月24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號「阿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5萬5000元,購買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同年5月30日傍晚6時10分許,為警攔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9小包(驗前淨重91.4610公克,驗餘淨重91.2926公克)及吸食器1組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854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8月5日以109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並於109年8月31日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本案被訴首揭犯罪事實,核與上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前案犯罪事實相同,屬於同一案件,本案犯罪事實,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前案既經判決確定,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廖晉賦
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6967號被告蔡明輝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另案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輝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24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號「阿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5萬5000元,購買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同年5月30日傍晚6時10分許,為警攔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9小包(驗前淨重91.4610公克,驗餘淨重91.2926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明輝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相關相片佐證上開犯罪事實。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明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檢察官朱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芳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