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6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育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2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育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0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翌(21)日0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33巷口前查獲,經採尿後甲基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無論是否屬刑罰法律之變更,容有不同見解,惟參照修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予以修正,故倘若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犯,符合立法意旨再犯率甚高之標準,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應追訴處罰,反之,若屬3年後再犯,則應依新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又若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之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
三、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查被告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其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28頁,本院卷第5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4434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見毒偵卷第25頁、第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五、惟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嗣經評估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8年4月23日釋放出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5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入出監簡列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本案於109年5月20日凌晨2時許,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點已逾3年,且本案係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前所犯,檢察官於新法施行後之109年7月16日偵查終結起訴,於109年7月22日繫屬於本院,有本案起訴書1份、臺北地檢署109年7月22日北檢欽生109毒偵2144字第1099060508號函上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為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檢察官應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之規定處理,並應依新法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然逕自提起公訴,因此,本案之起訴程式係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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