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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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6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榮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最高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附表「宣告刑」及「備註」列所示,且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次查,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3年10月1日親自簽名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存卷足參,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爰審酌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偽造文書
罪,目的均與違法清理廢棄物有關,但犯罪時間相隔、犯罪手法,侵害法益及罪質,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部界限(就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罪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斟酌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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