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原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交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咏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2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咏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證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咏馨」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 蘇淑貞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咏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6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
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逆向行駛,肇致本案事故,使告訴人蘇淑貞因而受傷,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情形,暨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578號被告張咏馨女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咏馨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7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沿新營區長榮路2段人行道上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市區道路○○路○○路○○號621836號處前,本應注意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逆向行駛於人行道上,適有蘇淑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市區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上開交叉路口處,兩車進而發生碰撞,蘇淑貞因此受有右側膝部、右側足部挫傷及腰部拉傷等傷害。又張咏馨於肇事後犯罪未遭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 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淑貞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張咏馨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咏馨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此外,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檢察官黃齡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書記官李美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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