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1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育新於民國108年6月2日2時4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涉嫌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602號為緩起訴處分),沿臺南市○區○○○路一段由北往南駛至中華西路一段與中華西路一段2巷口,其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車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林志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粘克瑋 ,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時,陳育新因酒後注意力降低無法安全駕馭車輛,並以時速70公里超速行駛,自後追撞前方林志勳所駕駛之小客車,粘克瑋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頸椎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育新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粘克瑋與被告業已達成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鄭仕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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