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交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交簡字第66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5年12月24日晚上7、8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新竹市○○路某不詳地點之友人住處內飲用
2瓶米酒後,先由友人載送返回其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路○○○巷○○號住處睡覺,至翌日即95年12月25日下午1時許,仍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乘F6K-573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乙○○沿新竹市○○路往成德一街方向行駛,行經成德路與成德一街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妥適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因酒後意識模糊,操控能力減弱而搖晃行駛,不慎與對向由甲○○所騎乘、沿新竹市○○路往崧嶺路方向行駛之F6P-6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G6P-631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全身多處挫傷,含臉部及四肢等傷害(乙○○涉及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90號判決不受理)。嗣警獲報到場處理,將因前開車禍受有頭部挫傷、頭皮撕裂傷、意識不清、蜘蛛膜下出血、右手擦傷、疑糖尿病等傷害之乙○○送往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下稱國泰醫院)急救,並對其抽血,檢測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合327毫克,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35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見偵查
卷第37至38頁、本院96年度竹交簡字第664號卷內96年5月31日訊問筆錄)。
(二)、承辦警員 陳韋丞 所製作之偵查報告書(見偵查卷第5頁)。
(三)、被害人甲○○之指述(見偵查卷第9至11頁、第38頁)。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查卷第12至14頁)。
(五)、現場照片8張(見偵查卷第15至18頁)。
(六)、被害人甲○○之國泰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20頁)。
(七)、被告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合327毫克,換算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35毫克,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國泰醫院檢驗報告(見偵查卷第21頁)。
(八)、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有含糊不清、意識模糊,
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語、泥醉等情形,且因酒後駕車肇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足佐(見偵查卷第24頁)。
(九)、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市
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乙紙(見偵查卷第25頁)。
(十)、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
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35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揭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語、泥醉,及因酒後意識模糊,操控能力減弱而搖晃行駛,致碰撞其他用路人車輛之異常駕駛行為,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酒後駕車肇事,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1.635毫克,坦承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犯行,態度尚可,因本件酒後駕車之車禍亦受有傷害,有國泰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乙紙可憑(見偵查卷第19頁),諒已深獲警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