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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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號
民國10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 蔡晴夫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 律師
蔡文玲 律師 陸詩雅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李慶華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560萬元,經被告所屬新竹分局查獲,審查後認為違章成立,乃歸課核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070萬6585元,補徵稅額158萬4699元,並按所漏稅額158萬4699元處0.5倍之罰鍰79萬2349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遭駁回,仍表不服提起訴願,惟因逾期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半數79萬2349元,被告所屬新竹分局乃加徵滯納金11萬8852元及滯納利息485元(下稱原處分)。原告就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之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處分有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定主義:
1.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所謂依法律納稅,兼指納稅及免稅範圍,均應依法律之明文,即為租稅法定主義,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210號解釋理由書明示,亦即無法律明文規定,不得任意課徵稅捐。
2.財政部80年4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略以「雖已依法提起訴院,惟有關稅法既無無提起行政救濟而逾限繳納稅款案件得免加徵滯納金之例外規定,自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加徵滯納金」。惟查,有關稅捐核定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之案件,於未確定前,僅需按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自該項補繳稅款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因此,已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之稅捐核定案件,並無任何課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之明文規定,而前開函釋亦未敘明課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之法律依據,且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亦僅在處理應加徵滯納金者之「加徵方式」問題,尚非授權對人民課以滯納金之法律依據。據上,原告是否應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既未確定,自與稅捐稽徵法第20條之適用前提有間,不得以前揭函釋做為對原告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之法律依據,否則即有違租稅法定主義。
3.再按財政部81年10月9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雖謂:「納稅義務人對稽徵機關復查決定補徵之應納稅額,於繳納期間始繳納半數,如其係依法提起訴願者,應就該補徵稅額之半數依法加徵滯納金。如係逾法定期限始提起訴願,應就復查決定補徵之應納稅額全數依法加徵滯納金」,惟觀諸稅法規範,並未對「未繳納補徵稅額之半數,即應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一事有所授權,故原處分機關即不得以前開函釋對原告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否則亦屬未經法律授權,而以行政函釋方式增加人民稅賦負擔,亦有違憲法第19條租稅法定主義之規定。
㈡原處分有違一事不二罰及比例原則:
1.按「一事不二罰原則,就行政制裁而言,係指行為人之同一違法行為,亦即其基於單一之決定,或自然意義下之單一行為,違反數各法律;其與通常複數之違反行政義務行為,係由於各別之決議或自然意義下之複數行為有別,不得以同一事實或同一依據,給予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刑事犯係為反道德、反倫理之惡性行為,在刑事處罰上,猶有法條競合、想像競合、牽連犯之從重處罰規定。租稅秩序罰,並無倫理之非難性,僅為達成行政目的之必要手段,租稅犯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不及刑事犯,更應有採「處罰競合」或吸收主義之必要,否則即係處罰過苛,於手段與目的間不成比例,顯然為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03號解釋可稽。因此,基於同一行為違反數法律,若數法律規定係基於同一行政目的,則不得重複處罰,否則即有違法治國家一罪不二罰之原則,且租稅秩序罰不若刑事罰則,並無倫理上之非難性,刑事犯罪之處罰既須遵守一事不二罰原則,租稅秩序罰更有必要遵守該原則,否則處罰過苛,手段與目的間不成比例,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2.又滯納金數額高於一般利息,因此滯納金處分性質上係在剝奪納稅義務人遲延納稅所享有之利息利益,以作為確保納稅義務人納稅之手段;此外,納稅義務人自稅捐機關核定稅額之日起既應繳納利息,然被告對原告竟額外另課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由此觀之,滯納金及滯納利息性質上顯非單純之利息,而兼有行政罰之性質。再者,原告未繳納稅款之行為屬於不作為,性質上屬自然上之一行為,被告既已對原告處以罰鍰,並加徵利息,則原告至此已因漏報稅捐受到行政處罰,其後為確保原告繳納本稅,被告不顧原告已提起行政爭訟,竟再次對原告課以滯納金及滯納利息,故被告所為之罰鍰處分與滯納金、滯納利息處分,前者係為確保納稅義務人如實申報所得之義務,後者係為確保納稅義務人之繳納稅款義務,兩者之行政目的皆係確保納稅人履行納稅義務,且原告既已需繳納本稅及罰鍰所生利息,被告竟另對原告課以滯納金及滯納利息,顯有違一事不二罰及比例原則。
㈢原告既已就本稅提起行政訴訟,則不得就補徵半數稅額加徵滯納金、滯納利息,否則將侵害原告訴訟權、財產權:
1.按滯納金之性質相當於遲延利息,因而須待給付期屆至時始得起算,原告既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救濟,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應於行政程序終結決定後,收到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10日內,所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期作為給付期間,如給付期間屆期仍未繳納,始得課徵滯納金。於原告在法律上應否負擔本稅仍存有爭議且繫屬於行政法院時,給付期間應尚未屆至,若認此時即需負擔滯納金、滯納利息,不僅剝奪人民訴訟權,且侵害人民訴訟實施權甚巨,形同對提出訴訟者之懲罰,更損及憲法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
2.次按「有關納稅義務人不服復查決定應補稅額,依法提起訴願,逾期提供應納稅額半數擔保之案件,於行政救濟確定後如有應補稅額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加計利息,並就其應補稅額之半數加徵至申請提供擔保日之滯納金」,有財政部88年4月27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解釋在案。
原告既已於100年5月18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就本稅部分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救濟尚於爭訟中仍未確定,自不應補徵稅額半數稽徵滯納金,以維原告訴訟權及財產權。
3.末按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於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之核心內容,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6號、第574號解釋參照。原告既已於期限內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若原處分機關仍執意加徵滯納金,則無異增加原告提起爭訟之障礙,使原告對提起行政救濟卻步,亦限制、剝奪原告提起爭訟之基本權,使原告無法獲得有效之救濟,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為維護原告訴訟權,尚不得以補徵稅額半數稽徵滯納金,以妨礙行政救濟之行使。
㈣據上,原處分除違反租稅法定主義外,尚妨礙原告提起行政
救濟,侵害原告訴訟權及財產權之行使,因此請求鈞院撤銷原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對原告不利之部分,以維法治。
㈤聲明:原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按「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2日按
滯納數額加徵1%滯納金」、「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關於稅捐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0條及第49條前段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每年結算申報所得額經核定後,稽徵機關應就納稅義務人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及申報自行繳納稅額後之餘額,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其後經復查、或訴願、或行政訴訟決定應退稅或補稅者,稽徵機關應填發繳款書,或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送達納稅義務人,分別退補;應補稅之納稅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後10日內繳納之」、「納稅義務人逾限繳納稅款、滯報金及怠報金者,每逾2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1%滯納金;逾期30日仍未繳納者,除由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停止其營業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前項應納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123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本法第112條所定逾限繳納稅款,包括下列各款情形:逾稽徵機關依本法第100條…及稅捐稽徵法規定所發繳款書填載之限繳日期,繳納補徵稅款者」,分別為所得稅法第100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12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4條第5款所規定。
㈡財政部80年4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稱:「納稅義
務人對稽徵機關復查決定補徵之應納稅額,逾限繳期限始繳納半數者,雖依法提起訴願,依法仍應加徵滯納金。說明:查現行各稅法均有逾限繳納稅款應加徵滯納金之規定,而稅捐稽徵法第20條復統一規定:『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1%滯納金』,本案納稅義務人對稽徵機關復查決定補徵之應納稅額,逾限繳期限始繳納半數,雖已依法提起訴願,惟有關稅法既無提起行政救濟而逾限繳納稅款案件得免加徵滯納金之例外規定,自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加徵滯納金」,93年2月20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令稱:「稽徵機關補徵所得稅稅款,依所得稅法規定應行加計利息之利率標準,應按各該稅款繳納期間所屬年度1月1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註:
現為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為準計算;以月利率或日利率計算者,應以該項利率分別按12個月或365日平均計算之」、94年5月19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經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及相關稅法規定加徵滯納金者,該項加徵之行為,核屬行政處分,納稅義務人如對該項處分不服,申請復查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35條規定,應於計徵滯納金之期間(30日)屆滿之翌日起算30日內提出申請」。
㈢按逾期繳納稅捐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之目的,係為督促納
稅義務人按時完納稅捐,為期減少滯納現象,各稅之繳款書上均載明,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時,應按應納數額(利息除外)每逾2日加徵1%滯納金至30日為止,逾30日仍未繳納者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每年1月1日公佈之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是以納稅義務人對稽徵機關復查決定補徵之應納稅額,逾限繳期限始繳納半數者,雖已提起訴願,仍應依法加徵滯納金、滯納利息,前揭財政部80年4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甚明。
㈣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繳款書之限繳日期為98年12月30
日,因復查決定展延至100年10月20日,原告於100年12月
8日始繳納稅捐,已逾繳納期限,依前揭規定,應按滯納數額每逾2日加徵1%滯納金計118,852元(792,349×15%)及滯納利息512元【(792,349+118,852)×1.08%×19/365】,惟原加徵滯納利息計算有誤,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原告之決定,原加徵滯納金118,852元及滯納利息485元應予維持;至原告主張已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之稅捐核定案件,並無任何課徵滯納金之明文規定,被告機關於未確定前加徵滯納金違反租稅法定主義一節,查原告逾期繳納稅款已如前述,按前揭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規定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核與租稅法定主義無違,原告主張係屬誤解。另原告主張:其於處分未確定前未繳納稅款,係為維護其行政救濟權利一節,惟如嗣後本稅處分行政救濟確定有影響原復查決定補徵之應納稅額者,對於本案之應納本稅、行政救濟加計利息、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等項目,被告將依規定另行計算發單補徵或返還,並不影響原告行政救濟權利。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財產交易所得560
萬元,經被告所屬新竹分局查獲,審查後認為違章成立,乃歸課核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070萬6585元,補徵稅額15
8萬4699元,並按所漏稅額158萬4699元處0.5倍之罰鍰79萬2349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遭駁回,仍表不服提起訴願,惟因逾期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半數79萬2349元(即158萬4699元÷2),被告所屬新竹分局乃依原處分加徵滯納金11萬8852元及滯納利息485元。原告就該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之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至關於原告因漏報財產交易所得560萬元而遭補徵稅額及按所漏稅額1/2裁處罰鍰之部分,前另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業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2年2月27日以101年度訴字第
74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於同年3月28日判決確定在案,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原處分、復查決定書、9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已申報核定(原處分卷紅色頁碼【下同】第29、8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徵銷明細檔查詢等附於原處分卷內,及訴願機關提出訴願卷內相關文件,並有被告另提出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
2月27日之101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44至49頁)等分別在卷可憑,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逾
期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半數79萬2349元,因而對原告加徵滯納金11萬8852元及滯納利息485元之處分,係屬違法而應予撤銷一節,有無理由?」,茲析論如下:
1.按「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1%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關於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20條及第4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每年結算申報所得額經核定後,稽徵機關應就納稅義務人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及申報自行繳納稅額後之餘額,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第1項前段)。其後經復查、或訴願、或行政訴訟決定應退稅或補稅者,稽徵機關應填發繳款書,或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送達納稅義務人,分別退補;應補稅之納稅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後10日內繳納之(第
3項)。」、「納稅義務人逾限繳納稅款、滯報金及怠報金者,每逾2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1%滯納金;逾期30日仍未繳納者,除由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停止其營業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第1項)。
前項應納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123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第2項)。」、「本法(所得稅法)所稱當地銀行業通行之存款利率,指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本法(所得稅法)第112條所定逾限繳納稅款,包括下列各款情形:…逾稽徵機關依本法第100條、…及稅捐稽徵法規定所發繳款書填載之限繳日期,繳納補徵稅款者。」,所得稅法第100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12條第1項、第2項、第12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4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2.從而,依前述所得稅法第100條第3項規定,原告就被告先前對其補徵稅款(因漏報財產交易所得560萬元)及裁罰之處分提起復查,經被告做出復查決定並同時寄送繳款書(見原處分卷第29頁)給原告,通知原告應補徵之稅額後,原告依法應於繳款書送達後10日內繳納之,若原告逾限繳納者,則依同法第112條第1、2項及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除每逾2日應按滯納之金額加徵1%滯納金(按:若逾期30日未納,據此即應加徵15%之滯納金)以外,並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原告繳納之日止,依所得稅法第123條規定之存款利率(即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之。
3.再者,財政部80年4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稱:「納稅義務人對稽徵機關復查決定補徵之應納稅額,逾限繳期限始繳納半數者,雖依法提起訴願,依法仍應加徵滯納金。說明:查現行各稅法均有逾限繳納稅款應加徵滯納金之規定,而稅捐稽徵法第20條復統一規定:『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1%滯納金』,本案納稅義務人對稽徵機關復查決定補徵之應納稅額,逾限繳期限始繳納半數,雖已依法提起訴願,惟有關稅法既無提起行政救濟而逾限繳納稅款案件得免加徵滯納金之例外規定,自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加徵滯納金」,93年
2月20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令稱:「稽徵機關補徵所得稅稅款,依所得稅法規定應行加計利息之利率標準,應按各該稅款繳納期間所屬年度1月1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註:現為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為準計算;以月利率或日利率計算者,應以該項利率分別按12個月或36
5日平均計算之」、94年5月19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經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及相關稅法規定加徵滯納金者,該項加徵之行為,核屬行政處分,納稅義務人如對該項處分不服,申請復查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35條規定,應於計徵滯納金之期間(30日)屆滿之翌日起算30日內提出申請」。觀諸上開財政部之函釋內容,與前揭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等相關規定均無抵觸,亦與各該法規之規範目的無違,自得予以援用。
4.據上所述,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繳款書之限繳日期原為98年12月30日(見被告原處分卷第29、8頁),因復查決定而展延至100年10月20日(亦見同上頁),原告嗣於100年12月8日始繳納應補本稅之半數(見原處分卷第8頁之收款證明,按原告當日所繳金額911,686元,即為:應補本稅之半數792,349元+後述滯納金118,852元+後述滯納利息
485元=911,686元),已逾繳納期限,依前揭規定,應按滯納數額每逾2日加徵1%「滯納金」計118,852元(應補本稅半數792,349×15%)及「滯納利息」512元【(應補本稅半數792,349+滯納金118,852)×郵政儲金當年1月
1日公布之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1.08%×19/365(從10
0年11月20日即滯納期限期滿之次日起至100年12月8日止計19天)】,惟被告原加徵滯納利息之計算有誤,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原告之決定,故被告仍維持原加徵滯納金118,852元及滯納利息485元之處分,依前開說明,經核尚無違誤。
5.原告固稱:其因96年度綜合所得稅漏報財產交易所得560萬元一事,業經被告命其補繳稅額158萬4699元,並按所漏稅額158萬4699元裁處0.5倍之罰鍰79萬2349元,原告已受到處罰,然被告卻另作成本件原處分對原告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原告因同一事件遭受雙重處罰,故原處分顯然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且加徵滯納金處罰過重,亦違比例原則;又已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之稅捐核定案件,並無任何課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之明文規定,故原處分亦有違租稅法定主義等語。惟按,滯納金,乃本稅或其他稅捐附帶給付已屆清償期,而納稅義務人未及繳納時,對其遲延繳納依法所應負擔之金錢給付義務。我國現行稅法,除娛樂稅、礦稅外,類皆有逾期繳納加徵滯納金之規定,在稅捐法體系上,滯納金係在徵收程序中對於遲延繳納稅捐所加徵者。理論上,稅捐債務屆滿清償期之翌日起,納稅義務人即發生遲延責任而開始滯納,以迄於繳納完畢或原定清償期經稽徵機關變更。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後段規定,滯納金之加徵不得逾30日,因此,滯納已屆滿30日者,雖仍屬滯納,但不再加徵滯納金(按此規定對於滯納金設有加徵日數之上限,顯已考量滯納金之利率較重,故其數額不宜過高之情狀,而核其數額係與納稅義務人之欠繳稅額、遲繳日數呈比例關係,應認尚無不合,亦尚符比例原則),惟依所得稅法第112條第2項規定,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日止,應另行按日加計利息。又按,「滯納金」乃用以實現已屆清償期之稅捐或稅捐附帶給付之壓力措施,以促使納稅義務人「準時」繳納稅捐或附帶給付,其與稅捐同樣屬於根據稅捐債務關係所產生之財產法上請求權。解釋上,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依規定加徵滯納金之行為,屬本稅處分以外之另一獨立行政處分(參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982號裁定意旨),雖實務上對於滯納金之性質為何,有不同見解,惟不論其性質為何,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2號解釋之意旨,對於加徵滯納金之規定,乃認為係促使履行繳納義務之必要手段,而認並無違憲。再者,逾限繳納稅額應加徵滯納金,乃前述各該法律所明定,至是否提起救濟或行政爭訟,不影響其加徵之適用,按因提起救濟或行政爭訟,並不能因此延後其原應繳納之期限。是綜合上開意旨,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因漏報所得而遭裁處罰鍰一事,乃係針對其逃漏稅捐行為之處罰,而本件原告因逾限繳納應納稅捐而遭加徵滯納金與利息(即原處分)者,乃係針對其未於期限內繳稅之行為,藉以督促其儘速繳納,上開二者之目的與性質皆不同,是原告主張本件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比例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等節,均難認有據。
6.至原告另謂:其於100年5月18日已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就本稅部分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救濟尚於爭訟中仍未確定,被告就對原告加徵應納本稅半數之滯納金、利息,侵害原告之訴訟權及財產權等語。惟按,稅捐制度乃政府為了提供公共服務及公共財,依照法律規定,對個人或法人徵收貨幣或資源之制度,故稅收乃是國家運作之重要基礎,因此,憲法第19條亦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反之,若人民逃漏稅捐或遲繳稅捐,均會造成國家運作上的困難,也因此前述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等相關法規對於逃漏稅捐及遲繳稅捐之行為,亦分別定有裁罰或加徵滯納金、利息等之規定。而依前所述,被告依法要求人民於復查決定後,即應先繳納本稅之半數,此乃為確保國家能有足夠之稅收,否則若人民均藉行政救濟程序而可拖延繳納全部的稅額,則國家運作將難以為繼。因此,原告提起行政救濟或爭訟,並不能因此延後其原應繳納之期限。至於若人民經救濟程序後有應退還稅款之情形者,法律亦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應將稅款退回,並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且並無日數之上限,參照稅捐稽徵法第38條、所得稅法第100條),從而,亦兼顧對人民行政救濟權利之保障。據上,原告主張:
原處分侵害其訴訟權、財產權等節,亦難認有據。
㈢據上,原告主張原處分係屬違法而應予撤銷一節,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