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基於傷害之故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日二十一時0分許,在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村都蘭二九五號黃金照經營之小吃部,口稱「幹你娘、給你死」,持玻璃杯砸向甲○○之額頭,致甲○○受有前額裂傷二乘0點二公分、前額血腫二乘二公分之傷害,散逸之玻璃碎片飛向丙○○額頭,致丙○○額頭裂傷二乘0點二公分,乙○○嗣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同縣東河鄉都蘭村都蘭二八九號住處廚房內,基於恐嚇之故意,持開山刀沿大廳衝出房外,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站在屋外門口之甲○○、丙○○恐嚇「幹你娘、呼你死」,致生危害於安全,使甲○○、丙○○心生畏懼,旋即散避,經 陳林秀鳳 報警處理,案經甲○○、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及第三百零五條恐嚇之罪嫌(恐嚇罪部分業經本院另為協商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丙○○告訴被告乙○○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丙○○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聲請撤回告訴,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詹慶堂
法官呂煜仁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建成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