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更(一)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一)字第293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乙○○代理人 朱元宏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秦鴻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751號中華民國91年1月9日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他人受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原係臺中市省三國民小學(下稱省三國小)保健員(已退休),平日與該校校長乙○○不合,又因受到家長會建議要求改善工作情形,乃怪罪乙○○,竟意圖使乙○○受懲戒處分,而於民國(下同)90年5月8日,在臺中市○○區○○街○○巷4之4號5樓住處,書具檢舉函,虛構「校長乙○○曾於87、88年度挪用省三合作社公款,且不經合作社多位負責人蓋章,事經合作社人員發現催其補還,有合作社出入帳為證,事實據在」之事實,向監察院提出檢舉,請求查處。
丙○○亦於同日書具陳情書,虛構阮校長挪用省三合作社出入帳簿公款,向臺中市政府提出檢舉,嗣經臺中市政府於90年5月30日交由政風室會同臺中市社會局、主計室、教育局等單位人員到校調查相關帳目,經調查結果,並無丙○○所稱挪用該校員生消費合作社公款之不法情事,函覆監察院,惟丙○○仍一再陳情、檢舉。
二、案經被害人乙○○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坦承有於90年5月8日書具陳情書及檢舉函,分別向臺中市政府及監察院檢舉自訴人挪用省三國小員生消費合作社公款,請求查處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是丁○○校長在90年3月3日,我到他家的時候,他告訴我的,詳細情形我都已經說過了,90年4月26日的時候,我就向甲○○主任詢問這件事,朱主任還反問我如何得知此事,我並沒有捏造,雖然翟校長與朱主任均有到庭證述,但他們並沒有據實陳述;我在學校服務和自訴人是同事,自訴人當上校長之後,就一直欺壓我,所以我在91年8月份就退休了,自訴人在外也欠了不少債,是丁○○校長告訴我,自訴人挪用合作社的錢,所以我才陳情市政府來調查到底有沒有這回事,雖然嗣後經臺中市政府派員前往稽查,並未發現自訴人有挪用省三國小員生消費合作社公款,但發現省三國小員生合作社之諸多行政上之缺失,我是出於合理的懷疑才檢舉,並沒有誣告,也沒有捏造事實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迭次指訴甚詳。且被告上開陳情及檢舉之事實,有被告提出90年5月8日陳情書及檢舉函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第52頁)。而被告上開陳情、檢舉自訴人挪用省三國小員生消費合作社公款及違法不當借款等情事,業經臺中市政府於90年5月30日由政風室會同社會局、主計室及教育局等單位稽查該校87、88、89學年度員生合作社之社務、業務、財務辦理營運情形,經稽查發現有:一、學校同仁婚喪喜慶禮金有向員生社借貸情事;二、合作社教育活動費列支僅以發票核銷,未附活動內容及印領清冊;
三、理事主席兼任文書等缺失等。惟未發現有挪用社款情事,此有臺中市政府90年11月16日90府教學字第162208號函及函附之臺中市政府辦理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業務專案稽核情形一覽表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84頁)。另被告雖於89年11月3日以申訴書狀,申請監察院追查其前於89年6月26日,向臺中市政府檢舉案件,嗣經監察院於89年11月5日以89院台業貳字第890166884號函請臺中市政府查處在案,臺中市政府則於89年11月27日以89府教學字第163770號函復監察院稱經派督學多方訪查結果認查無實據等情。此後被告亦多以類此事實再向監察院陳情及補件,經監察院以再轉請臺中市政府查處,及以因未詳予敘明具體違失情事及檢附具相關資料供參,而復以前經函復在案或併案存查等情,此亦有監察院89年12月6日89院台業貳字第890167902號函、90年2月8日90院台業2字第900160443號函、90年5月17日簽等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0頁監察院函附之被告陳情案卷宗,外放)。
(二)相關證人於本案之證述如下:
1、證人即原省三國小校長 蔡碧霞 於本院前審證稱:(問:你有無聽過或是和別人談論過關於自訴人有挪用合作社相關的費用一事?)有1次90年4月26日在大北京餐廳聚餐的時候,有甲○○主任談起此事,我聽不清楚,我記得他是說:他自己好意來做一些事情,讓兩方和好,但是沒有得到這樣的結果,結果兩面不討好,他是這樣在發牢騷,因為餐廳很多人,我也沒有聽清楚,至於在其他場合,我就從來沒有聽過這件事。(問:當時被告有無在場?)被告有在場,我們都在同1桌,因為我們只有1桌,自訴人則不在場,因為我們是退休的公教人員才會來。(問:當時翟校長是否也在場?)是的,我們都一起聚餐。(自訴代理人請求直接詰問證人:當時在吃飯時,你有無聽到說:自訴人乙○○有挪用省三國小87年、88年度合作社的款項?)我沒有聽到這些具體的話,沒有說是什麼錢,只聽到70萬元,還有朱主任說自己想當和事佬,但是結果兩面不討好。(自訴代理人請求直接詰問證人:有無告訴被告說『自訴人有挪用省三國小合作社費用的公款』之事實?)沒有。(自訴代理人請求直接詰問證人:有無聽過朱主任或是其他第3人告訴被告『自訴人有挪用省三國小87年度、88年度合作社費用的公款』之事實?)沒有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34頁至第136頁、第139頁)。
2、證人即原省三國小校長丁○○於本院前審證稱:(問:你離開省三國小之後,對於自訴人擔任該校校長之後,學校運作的情形你是否瞭解?)那時我已經離開很久了,接任我的還有兩個校長,然後才由自訴人接任校長,我離開10多年,很少到那裡(指學校),內部的事情我完全不了解了。(問:90年3月3日晚上,被告有無到你家去,和你談起過自訴人在學校的情形?)被告是有到過我家,但是次數很少,而且哪一天我已經記不得,大部分都是詢問一下老同事的健康、近況等等,至於學校的公事我們都不談,因為我離開太久了,我也不清楚。(問:被告有無講過自訴人挪用省三國小合作社費用的事情?或是你有無告訴過被告有關自訴人挪用省三國小合作社費用的事情?)在我家,我和被告從來沒有談過省三國小的事情,但是在1次聚餐當中,我有聽到朱主任發牢騷,他的意思是說,她們兩個人繼續鬧下去,對學校不好,自訴人交代1個老師說要借70萬元,那個老師不知道如何是好,就去找朱主任,所以朱主任自己拿出70萬元交給那位老師,轉借給自訴人,他是說希望當雙方的和事佬,結果事情還是沒有解決,他覺得很窩囊。(問:是朱主任自己拿的錢,不是拿合作社的錢?)是的,是朱主任自己拿的錢。(問:朱主任在說這些話的時候,被告有無在場?)一起吃飯的時候,被告大概在場。(問:70萬元這些話是否是你們告訴被告的?)不是,都是在聚餐的時候聽到朱主任說的,我自己也是聽他說的,朱主任完全沒有提到『合作社』3個字。(選任辯護人請求直接詰問證人:是否被告到你家去玩的時候,你告訴被告有關自訴人挪用省三國小合作社費用的事情?)我離開省三國小之後,對於他們的事情從來不過問,而且在家裡,我從來不提公事,所以我沒有和被告說這些事情。(自訴代理人請求直接詰問證人:有無告訴被告說『自訴人有挪用省三國小合作社費用的公款』之事實?)沒有。(自訴代理人請求直接詰問證人:有無聽過朱主任或是其他第3人告訴被告『自訴人有挪用省三國小87年度、88年度合作社費用的公款』之事實?)沒有。(選任辯護人請求直接詰問證人:你有無聽說自訴人要借這70萬元做何用途?)沒有聽說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36頁至第139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之前證述均實在,我只知道甲○○有拿錢出來解決自訴人與被告的糾紛,至於錢的數目,我不清楚,也沒有談到自訴人有無涉嫌挪用省三國小合作社的錢,我也沒有向被告講:自訴人有向被告等3人借70萬元還合作社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第152頁)。
3、證人即原省三國小教務主任甲○○於原審證稱:沒有於餐敘中(指90年4月間在大北京餐廳聚餐時)聊到自訴人有向員生合作社借款的事情,我私人有借款給自訴人,自訴人也有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同事 張碧影 來找我,說自訴人要她去找被告借錢,張碧影來找我商量,我就自己拿70萬元以被告的名義借給自訴人,希望能化解自訴人與被告的誤會,自訴人與被告都不知道此事;我是與張碧影一起去銀行領錢,後來再一起去六信,由張碧影把錢拿進去六信,應該是送到自訴人的先生陳主任的帳戶內,我在車上等,後來在90年4月26日在大北京餐廳聚餐時,我有向我的老長官丁○○校長說明此事,只說到借錢的事情,沒有提到合作社的事情,後來自訴人也有陸陸續續經由張碧影還了7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1頁)。
4、從上開證人蔡碧霞、丁○○、甲○○之上開證言觀之,均未證述自訴人有向省三國小員生消費合作社借款或有挪用省三國小員生消費合作社87年、88年度社款等事實,亦均未證述曾告訴被告有關自訴人有挪用省三國小員生消費合作社款項等情。
(三)另證人 王海捷 、 傅月雲 、 許素貞 於另案審理中證述本案相關案情如下:
1、證人王海捷證稱:被告是我們省三國小的保健員。我是87年8月1日調到省三國小擔任總務主任,因此認識她。當時她就已經是省三國小的保健員。兩年後我擔任輔導室主任,之後再擔任教務主任。我知道被告和校長乙○○有糾紛,我聽到有金錢上的往來,是被告及其他員工借錢給校長,但是校長有慢慢還清。我們保健員最初的工作態度不是很好,家長會反應,校長就會要求她的工作態度,因為之前有借錢的因素,雙方即有糾葛。家長反應,校長要求,我都有親身經歷過,不是聽來的。後來被告就開始寫她所謂的陳情狀,她對臺中市教育局、臺中市政風處陳情,另外聽說還有監察院,因為當時我是輔導室主任兼政風室人員,臺中市政風處還有調我過去問話,問我校長和學校員工借錢的事情,應該也有問我校長是否有挪用公款的事情,當時我回答有借錢的事情但是沒有挪用公款的事情。在90年5月30日市政府人員他們有來省三國小查核合作社帳務,因為我是政風人員所以我全程陪同,他們把所有合作社的帳務拿出來,一筆一筆查,查的非常仔細。當初校長和被告發生這個事情,臺中市政府發1個公文給我要求我作1個協調的工作,後來我請兩造到教師休閒中心開協調會,但是沒有協調成功,校長和所屬員工借錢的事情是屬實,但是校長有借有還,被告不高興,1個多小時沒有辦法協調,我們曾經為了這些事情,希望兩造不要在學校製造一些是是非非的事情,詳細的時間我不記得了,應該是臺中市政府政風處下公文過來要我協調借錢的事情,在5月28日之前,大約是4月或5月之間。沒有協調挪用公款的事情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更字第14號卷第13頁至第18頁)
2、證人傅月雲證稱:我自86年8月開始在省三國小服務,至91年12月30日退休,我在87年8月到88年7月在學校兼職員生消費合作社會計,我們是輪流擔任會計的。出納那裡有收入、支出,我會去核對帳目、單據有無錯誤,如果沒有,我會將金額填上去。當年度每一筆進出都會經過我,需要我核章。乙○○校長沒有挪用合作社的任何款項,她本人沒有寫借據跟合作社借錢。省三國小員生消費合作社的存簿是進化北路的三信分社,會計帳簿有2本,1本是總帳,1本是明細分類,銀行帳戶出納比較清,我沒有接觸過存摺。我只有在月底時和出納對帳,錢的支出、提領都是出納在做,我是兼任的,我只要負責我的帳戶很清楚,他給我的數字沒有錯,我就登上去,所有的支出都要經過我的手上來核對,不可能做出假帳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更字第14號卷第105頁至第108頁)。
3、證人許素貞證稱:我自87年8月1日到省三國小服務,於88年8月1日至89年7月31日在省三國小員生消費合作社擔任會計,也算理事。擔任會計是做記帳工作,1本是明細分類帳,1本是總帳,2本內容都一樣,記帳的依據是看憑證,而憑證是出納給我的,1個月至2個月紀錄1次,會和出納核對餘額,我看過的存簿都是以省三國小員生消費合作社的名義,是在進化北路的三信開戶,在我擔任會計期間,阮校長沒有向消費合作社借錢。如果遇到老師的婚喪喜慶,我們通常都是用薪水扣,但有時薪水扣來不及,會先用合作社的錢墊支。事後再從薪水補。學校每個老師都是如此。除此之外,沒有個人借用或挪用的情形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更字第14號卷第109頁至第111頁)。
4、從上開證人王海捷、傅月雲、許素貞之上開證言觀之,亦均未證述自訴人有向省三國小員生消費合作社借款或有挪用省三國小員生消費合作社87年度、88年度社款等事實。
而證人丁○○、甲○○於另案審理中,亦均未證述有告訴被告有關阮校長有挪用省三國小員生消費合作社款項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更字第14號卷第85頁、第93頁)
(四)而被告辯稱:臺中市政府辦理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專案稽核學校合作社之帳,雖沒有問題,但是本子(指流水帳)有問題,聽說自訴人有借錢,不知有無補進去;耳聞有關員生合作社之事,我的檢舉是87、88年合作社的取款簿和信用合作社的流水帳,請調查就可知;問題在那合作社取款簿的流水帳,校長挪用又還回去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23頁、第81頁、第100頁、第161頁)。經本院依被告所指而向省三國小調取87年至89年間員生消費合作社流水帳簿等相關簿冊,嗣經省三國小員生消費合作社於94年9月23日檢送上開年度日記帳之影本3份,並覆以:本校員生消費合作社依會計程序登帳之種類為日記帳及分類帳,如不符所需『流水帳』,請更明確指示帳冊之名稱,以利配合辦理等情(見本院卷第19頁,上開日記帳影本3份,外放),觀諸上開日記帳本之記載,均無自訴人向省三國小員生消費合作社借款之紀錄。被告嗣再具狀認為僅以該日記帳冊之記載,難遽為真實,而請求再調取省三國小87年至89年員生消費合作社之收入、支出、轉帳傳票(憑證)及省三國小設於三信銀行進化分行87年至90年間之存款、支出明細表(含活期存款及支票存款帳戶)(見本院卷第90頁、第91頁),本院再依被告所指分別向省三國小員生消費合作社及三信銀行調取上開資料,經省三國小員生消費合作社於95年1月3日檢送上開收入、支出及轉帳傳票共28本(見本院卷第97頁,上開轉帳傳票28本,外放),及三信銀行於95年1月4日檢送上開存款、支出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0頁,上開交易明細表,外放),再由被告及其辯護人閱覽上開資料,仍未發現自訴人有向省三國小員生消費合作社借款之證據。是由被告請求調閱之上開資料中,均未有自訴人向省三國小員生消費合作社借款或挪用該社社款等證據。至於被告嗣後雖再請求向三信銀行進化分行調取省三國小設於該分行4個帳戶88年8月1日起至90年8月1日止之存、取款進出明細及存、取款條(見本院卷第129頁),惟因本院前已依被告之請求,除向省三國小調取87年至89年間員生消費合作社日記帳、收入、支出、轉帳傳票外,亦有向三信銀行調取省三國小及該校員生消費合作社87年至90年之交易明細表在案,且如前所述,臺中市政府於90年5月30日業由政風室會同社會局、主計室及教育局等單位專案稽查該校87、88、89學年度員生合作社之社務、業務、財務辦理營運情形,均經詳細審查後,並未發現自訴人有挪用社款情事,是本院認無再依被告之請求調取省三國小設於三信銀行進化分行4個帳戶88年8月
1日起至90年8月1日止之存、取款進出明細及存、取款條之必要。
(五)又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固不得指為虛偽。被告之辯護人曾為被告辯稱因被告耳聞70萬元之事,發現可能有問題,是由甲○○主任拿出來歸還合作社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09頁、第135頁),被告亦辯稱其係出於合理之懷疑而檢舉云云。惟證人甲○○證稱其係於90年2月15日以被告之名義將70萬元經由張碧影送至水湳的六信借給自訴人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更字第14號卷第94頁、本院卷第68頁、第69頁),而被告所指自訴人挪用省三國小員生消費合作社社款之時間係87、88年度,二者時間已有不同,且證人甲○○自陳於81年即屆齡退休(見本院卷第69頁),其自不可能於87、88年度擔任與省三國小員生消費合作社有關之工作;又證人甲○○係將70萬元送至六信,而省三國小員生消費合作社係於三信進化分行開戶,被告亦供承其不會因為聽到甲○○有關合作社的事情,就誤會是三信的事情(指自訴人有無挪用省三國小員生消費合作社存於三信之社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則甲○○於90年間在六信將70萬元借給自訴人1節,應與被告檢舉自訴人於87、88年度挪用省三國小員生消費合作社於三信進化分行之社款無關;另被告於上開檢與函中,亦直指自訴人:「曾於87、88年度挪用省三合作社公款,且不經合作社多位負責人蓋章,事經合作社人員發現催其補還,有合作社出入帳為證」等情,實難認被告係出於誤會或基於懷疑而為檢舉。
(六)綜上所述,由上開證人證詞及相關證物以觀,均不能證明自訴人有向省三國小員生消費合作社借款或有挪用省三國小員生消費合作社87年、88年度社款等事實;而證人蔡碧霞、丁○○、甲○○等人,亦均未證述曾告訴被告有關自訴人有挪用省三國小員生消費合作社款項等情。又被告於檢舉函中係直指自訴人挪用省三國小員生消費合作社87年、88年度社款,亦非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檢舉。
二、按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認為有失職或違法情事,得提出糾舉案或彈劾案,如涉及刑事,應移送法院辦理,憲法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者,應受懲戒;而依同法第9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
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9職等或相當於9職等以下公務員之記過與申誡,得逕由主管長官行之;依同法第18條規定,監察院認為公務員有第2條所定情事,應付懲戒者,應將彈劾案連同證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依同法第19條規定,地方最高行政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2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9職等或相當於9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由以上規定觀之,本件監察院及臺中市政府均為公務員懲戒處分之該管公務機關,是被告向監察院、臺中市政府陳情、檢舉自訴人挪用合作社公款之行為,並請求查處,自有使自訴人受到懲戒處分之意圖。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揭誣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意圖他人受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被告雖然多次以書面陳情檢舉,惟其所誣告之對象及內容均相同,應係單一犯罪行為之數個動作,併予敘明。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原與自訴人為同事,嗣因故交惡,始為上揭誣告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屬可議,而其所用手段、所生之危害非輕及其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與自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茲念被告因認遭自訴人欺壓,致一時失慮,誤蹈刑章,且其已自學校退休,歷經此次本案4年餘之審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其自陳罹患直腸癌(見本院卷第134頁),勢需在外配合醫師治療,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嘉雄法官王國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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