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秩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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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361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號5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5月18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9827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不罰。
扣案之含有愷他命殘渣之塑膠盤子壹個,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8年4月27日晚間11時。
㈡地點: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豐路口。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二、本院調查結果: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並為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
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二)經查,被移送人為警查獲時固於警詢中坦承於98年4月20
日有吸食愷他命一次之行為等語不諱。然按上所述,尚難
僅憑其自白作為唯一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加以佐證
。然扣案之含有愷他命殘渣之塑膠盤子1個,亦無法直接
證明被移送人有於上揭移送意旨所指之時、地為吸食愷他
命之行為,且被移送人被查獲當時,員警對其進行採尿送
驗,結果均呈「愷他命」陰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遍查全
卷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施用「愷他命」之行
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確另
有何其他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對被移送人為不罰之諭知。
三、扣案之含有愷他命殘渣之塑膠盤子1個,因殘渣無法析離,
應一體視為查禁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後段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23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宇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