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鐶樺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伊承保 訴外人尚丞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民國
97年5月22日下午3時許,由訴外人 朱兆明 將系爭車輛行經國
道北上35公里400公尺處時,遭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小貨車過失撞擊而受有損壞,經送請修復,共支出
新臺幣72,350元之必要修復費用,伊業依保險契約給付該修
復費用,又被告鐶樺通運有限公司為被告丁○○之雇用人,
爰依保險法代位求償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
被告連帶給付前揭修復費用72,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並非係肇因於被告丁○○之過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
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丁○
○上揭駕車有過失而碰撞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
票、保險理賠計算書等為證,惟此僅能證明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理賠予被保險人之事實,不足證明被告丁○○駕駛車輛具
有過失者。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一警察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經核該肇事資料
可知本件車禍事故應係肇因於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即訴
外人朱兆明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
第11條及第23條之規定,即其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
前,並未依指示行駛正確車道(未裝設ETC而行駛電子收費
車道),而在其未依規定行駛正確車道後,又在即將進入收
費站已無法變換車道處,驟然減速且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此
有該分隊98年4月14日公警一交字第0980102649號函及所檢
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
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復電子收費車道設置之意旨,本即在促
進國道交通之順暢,在未遇交通阻塞時,一般人皆可期待以
時速50公里以下,毋須暫停即可通過收費站,原告承保系爭
車輛之駕駛人,僅因其未依規定行駛正確之收費車道,而又
不想自身遭到處罰,即貿然於將進站前,驟然減速甚且在車
道中臨時停車,顯有不當,其駕駛行為即應為本件車禍事故
之肇因。此外,原告就其主張本件車禍係肇因於被告丁○○
駕車過失一節,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自尚難採
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