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
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權法院之地,跨
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
訴訟法第15、21條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地點係在
桃園縣○○鄉○○路與大昌路口處,是本院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承保訴外人 張梅珍 所有車號:0000-00號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民國98年
1月12日,由訴外人 劉章賢 駕駛行○○○鄉○○路與大昌路
口處,由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因外線左轉
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必要車損修理費新臺幣(下同)
14,810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另零件經計
算折舊後與工資合計為9,637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僅具
狀聲請移轉管轄。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被告駕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使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駕照、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賠款同意
書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調
閱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有該分局98年2月24日龍警分
交字第098007833號函及所檢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等附卷可稽,復被告就
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有答辯與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
四、經查,本件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觀之,訴外人劉章賢
駕駛系爭車輛行○○○鄉○○路○○段內側車道直行大昌路
往石門方向時,適被告駕駛2399-SA號小客車行駛上開路段
中間車道左轉中豐路往平鎮方向,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即貿然由中間車道開始左轉,致與系爭車輛發生交通
事故。又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開事故調查報
告表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駛至交岔路
口時並欲左轉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
對於交通法規應當知之,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
告竟疏於注意,行經上開路口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先
行由中間車道向左行駛,而碰撞行駛於內側車道同方向直行
之系爭車輛,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具有過失甚明,從而,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系爭車輛經送請修復,共支出修復費用14,810元,有前揭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可按。系爭車輛之修復,其零件部分既係以
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依卷附之行車執照,
系爭車輛係於94年4月12日領照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
照影本在卷可稽,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是該車輛自領照至本件車禍受損時,已使用1年。又依行
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該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
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則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更
換新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加計工資及塗裝費用,應為
9,637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代位求償
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3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宇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薛福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