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3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前未有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二)被告於酒後駕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行為殊值非難。(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四)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速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941號被告李國霖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霖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食用含有酒精成份之燒酒雞及藥酒,又於同年6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30)日下午1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使用行動電話,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2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公共危險罪關係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檢察官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書記官林美慧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