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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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上訴人 柯伯徽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81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 柯柏徽 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始終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摻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予 王聖儒 之犯行,並聲請傳喚王聖儒到庭對質詰問,是縱王聖儒經原審傳拘無著,法院亦應基於憲法公平審判原則,採取有效之訴訟上補償措施以適當平衡上訴人無法詰問王聖儒之防禦權損失,而曉諭上訴人聲請或依職權調取第一審法院搜索卷宗(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992號),以明警方究以王聖儒涉有何項罪嫌而聲請搜索,原審未予根究明白,逕以王聖儒於偵查中之證述,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其判決自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王聖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與上訴人間交易第三級毒品的說
詞均不一致,已有重大瑕疵可指,而王聖儒所提出其與「陳冠希」(即上訴人之臉書暱稱)之Messenger對話紀錄(下稱Messenger對話紀錄),只能證明對方有匯款至王聖儒指定帳戶之事實,並不足作為擔保其指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且警方對王聖儒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毒品及磅秤、分裝袋等疑似販毒工具,並發現其持用手機內有上述匯款對話紀錄,依一般經驗,付款者往往為購毒之一方,故王聖儒為推諉自己之販毒罪責,才謊稱上訴人販賣毒品予其,如何能憑信其指訴為真實?原判決猶採信王聖儒之指述作為斷罪依據,難認適法。又王聖儒是經警方以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移送檢察官偵辦,原判決竟以王聖儒僅遭警方移送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謂應無特意誣陷上訴人之意,核與卷證資料不符,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毒品咖啡包予王聖儒之部分,因警方
並未查獲上訴人持有任何毒品咖啡包,縱據王聖儒所述,上述Messenger對話紀錄亦係因上訴人所交付之愷他命數量不足而為退款,與毒品咖啡包無關,此與上訴人坦認於案發當日與王聖儒見面,均不足為王聖儒指證上訴人販賣毒品咖啡包部分之補強證據,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當屬違誤。
㈣原判決雖於理由論述上訴人所為王聖儒有於民國107年12月7
日販賣毒品予其之辯解不成立,然仍無從反推王聖儒所為上訴人販賣毒品之指訴為真實,原判決未予載敘其推理論斷而形成心證之理由,亦屬理由不備。
㈤原判決於事實欄並未認定警方在王聖儒住處所查扣之毒品愷
他命及毒品咖啡包與本案有關,卻於其理由說明該王聖儒被查扣之部分毒品,均為於107年12月7日向上訴人所購得,致判決理由失其所據,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及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於107年12月7日下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鐵皮屋(下稱沙鹿附近鐵皮屋),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3,000元之價格,將實際重量僅21公克(原約定交易重量為2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5包販賣予王聖儒,惟因交付之愷他命數量不足,嗣後乃退還部分款項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㈡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不以全部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已供承於上述時、地與王聖儒相約見面,嗣後並委託友人匯款至王聖儒指定帳戶等情;及證人王聖儒之證詞;暨卷附Messenger對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鑑驗書等證據;並就上訴人辯稱:伊於上述時、地係向王聖儒購買愷他命,王聖儒並提供毒品咖啡包12包供伊試喝,稱好用再付錢,惟因效果不佳,王聖儒又不讓伊退貨,伊才以8折價匯款予王聖儒云云,認不足採信,予以指駁、敘明:
⒈上訴人已自承:案發當日伊是與王聖儒先相約在 萊爾富 超商
見面,其後再同至沙鹿附近鐵皮屋等節,核與王聖儒指述之交易前開毒品地點相符,則王聖儒之指述並無前後不一之情形存在。
⒉上訴人所辯王聖儒交付高達12包之毒品咖啡包供其「試用」
,竟分文未取,已與銀貨兩訖之交易常情未符,且既稱「試用」,又不讓其退貨,亦屬矛盾。
⒊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在律師陪同下,均全盤否認犯行,辯
以:伊不認識王聖儒,亦不知上述Messenger對話紀錄所載內容是何意云云,倘若王聖儒僅係其毒品上手,何以不如實交代?何況其係涉犯販賣毒品重罪,更不可能對此未置一語,足見其事後翻異所辯,實為杜撰之詞。
⒋上訴人嗣於第一審又改稱:伊是於交易當日「晚上」在車上
試喝毒品咖啡包云云,惟依卷附Messenger對話紀錄所示,王聖儒係於當日下午4時42分許即傳送「3840」之訊息予上訴人,上訴人乃委請友人匯款3,850元予王聖儒,此既在其所謂「試用」毒品之前,足見上訴人所稱「試喝」該毒品後才匯款之辯解,與事實不符等旨。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前述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以上各情,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亦非單憑王聖儒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為論據,而係佐以上訴人坦認之部分事實及卷附Messenger對話紀錄、扣案毒品等證據資料,認得與王聖儒之證言相互印證,獲致確信,並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佐證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㈡至㈣關於此部分,經核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㈢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
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所明定。是以有罪判決應記載之「犯罪事實」,乃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至於非屬於上開具體社會事實及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事實,諸如查獲之經過、扣得之物品、不影響犯罪同一性區辨或刑之加重、減輕之犯罪時間及地點、累犯加重或自白(自首)減輕之事由等,皆得不於犯罪事實欄內記載,僅於必要時,於理由中說明即為已足。則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未載述扣案毒品,祇於理由內加以論述,並無違法。上訴意旨㈤係任憑己意所為之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卷查王聖儒確經警方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款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移送檢察官偵辦(見他字卷第9、10頁),則原判決理由論敘略以:王聖儒不致僅遭警移送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罪嫌,即特意誣指上訴人為其毒品來源之上手云云(見原判決第10頁),固與卷內資料未合。
惟王聖儒既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遭警方移送偵查,倘上訴人果為其販賣毒品的對象,更不致供出上訴人而坐實自己販賣毒品之犯行,則除去原判決此部分論述,於判決結果顯然並無影響,亦不能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又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
有無,具有關聯性,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如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加以說明,均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本件王聖儒確因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遭警方移送偵查,而此事實有無並不影響原判決之結果,已如上述,則上訴意旨㈠所指調取第一審法院搜索卷宗,無非在究明王聖儒有否前揭被移送涉犯之罪嫌,與上訴人有無本案犯行無關,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此無益之調查,即與未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尤不得指為違法。
四、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