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鑑字第13086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4年度鑑字第13086號被付懲戒人 吳桂香
林明輝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吳桂香、林明輝均撤職,並各停止任用壹年。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吳桂香部分:被付懲戒人吳桂香係本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辦事員,於100年6月13日、14日與本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前會計主任賴○容、政風室前課員曾○勝及前公務車臨時駕駛黃○山至基隆、宜蘭及桃園出差,負責辦理本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北區第一開發隊及北區第二開發隊公務機車報廢查驗監驗」事宜後,於100年6月13日差竣即返回臺中,並無於
100年6月13日在「長虹賓館」住宿之事實,被付懲戒人於該次出差透過同行之黃○山,以新臺幣(以下同)210元代價,向「長虹賓館」商業會計人員購買取得不實發票後,於100年7月7日檢具上開發票虛偽申報住宿費1,400元及實際出差後1日之膳雜費500元,合計詐領1,900元。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褫奪公權1年;該被付懲戒人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駁回。
二、被付懲戒人林明輝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林明輝於100年8月22日至8月24日與本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前會計主任賴○容、工友林○慧、委外特約助理工程師黃○柏、余○慧及公務車駕駛黃○卿至高雄出差,負責至南區第二開發隊盤點及辦理測量儀器公物財產盤點後,於100年8月23日差竣即返回臺中,並無於100年8月23日在「金鳳凰賓館」住宿之事實,被付懲戒人向「金鳳凰賓館」商業會計人員購買取得不實發票後,於100年8月26日檢具上開發票浮報100年8月22日住宿費差額420元及虛偽申報100年8月23日住宿費1,400元及8月
24日膳雜費500元,合計2,320元。
(二)另被付懲戒人於100年9月28日至9月30日與公務車臨時駕駛黃○華、委外特約助理工程師余○慧、黃○柏、廖○鄉至宜蘭、臺北出差,負責至北區第一開發隊盤點及辦理測量儀器公物財產盤點後,於100年9月
28日住宿「金鑽公司」之住宿費為1,000元,且於
100年9月29日差竣即返回臺中,並無於100年9月29日在「金鑽公司」住宿之事實,該員向「金鑽公司」商業會計人員購買取得不實發票後,於100年10月
5日檢具上開發票浮報100年9月28日住宿費差額
400元、虛偽申報100年9月29日住宿費1,400元及9月30日膳雜費500元,合計2,300元。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褫奪公權1年;被付懲戒人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駁回。
三、被付懲戒人等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情事, 爰依 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1份。
2.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1份。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吳桂香、林明輝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分別於104年6月
16日、104年6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吳桂香部分之違失事實:被付懲戒人於100年6月13日、14日與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前會計主任 賴慧容 、政風室前課員 曾明勝 及前公務車臨時駕駛 黃君山 至基隆、宜蘭及桃園出差,負責辦理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北區第一開發隊及北區第二開發隊公務機車報廢查驗監驗」事宜後,於100年6月13日差竣即返回臺中,並無於100年6月13日在「長虹賓館」住宿之事實。被付懲戒人於該次出差透過同行之黃君山,以新臺幣(以下同)210元代價,向「長虹賓館」商業會計人員購買取得不實發票(發票號碼UK00000000)後,於
100年7月7日檢具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填具內容不實之「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虛偽申報住宿費1,400元及實際出差後1日之膳雜費500元,提交行使於土地重劃工程處不知情之單位主管 陳錫榮 、主辦人事人員 張娟娟 、主辦會計人員 王靜慧 等人,致該處陷於錯誤,支付被付懲戒人1日之住宿費1,400元及後1日之膳雜費500元(合計詐領1,900元),足以生損害於土地重劃工程處核發出差旅費之正確性。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褫奪公權壹年。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被付懲戒人再上訴最高法院,經該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三、被付懲戒人林明輝部分之違失事實:
(一)查被付懲戒人於100年8月22日至8月24日與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前會計主任賴慧容、工友 林綺慧 、委外特約助理工程師 黃進柏 、 余秀慧 及公務車駕駛 黃國卿 至高雄出差,負責至南區第二開發隊盤點及辦理測量儀器公物財產盤點後,於100年8月22日住宿「金鳳凰賓館」之住宿費為1,280元,且於100年8月23日差竣即返回臺中,並無於100年8月23日在「金鳳凰賓館」住宿之事實。被付懲戒人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金鳳凰賓館」商業會計人員購買取得不實發票(發票號碼VJ00000000、VJ00000000)後,並利用職務上出差申報差旅費之機會,於100年8月26日檢具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填具內容不實之「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浮報100年8月22日住宿費差額420元及虛偽申報100年8月23日住宿費1,400元及膳雜費500元,提交行使於土地重劃工程處不知情之單位主管 張台科 、主辦人事人員張娟娟、主辦會計人員王靜慧等人,致該處陷於錯誤,支付被付懲戒人上開住宿費1,820元及後1日之膳雜費500元(合計詐領2,320元),足以生損害於土地重劃工程處核發出差旅費之正確性。
(二)被付懲戒人於100年9月28日至9月30日與公務車臨時駕駛 黃國華 、委外特約助理工程師余秀慧、黃進柏、 廖麗卿 至宜蘭、臺北出差,負責至北區第一開發隊盤點及辦理測量儀器公物財產盤點後,於100年9月
28日住宿「金鑽公司」之住宿費為1,000元,且於
100年9月29日差竣即返回臺中,並無於100年9月29日在「金鑽公司」住宿之事實,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該次出差,向「金鑽公司」商業會計人員購買取得不實統一發票1紙(發票號碼WT00000000),並利用職務上出差申報差旅費之機會,於
100年10月5日檢具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填具內容不實之「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浮報100年9月
28日住宿費差額400元及虛偽申報100年9月
29日住宿費1,400元及膳雜費500元,提交行使於土地重劃工程處不知情之單位主管張台科、主辦人事人員張娟娟、主辦會計人員王靜慧等人,致該處陷於錯誤,支付被付懲戒人上開住宿費1,800元及後1日之膳雜費
500元(合計詐領2,300元),足以生損害於土地重劃工程處核發出差旅費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又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褫奪公權壹年。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被付懲戒人再上訴最高法院,經該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四、以上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等復未為任何申辯,其等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等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吳桂香、林明輝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條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高秀真 委員 姜仁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書記官黃紋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