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6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印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6156號、第6931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審易字第160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曾印良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柒包(均含包裝袋,驗餘總毛重壹點壹陸捌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均含包裝袋,驗餘總毛重柒點陸壹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被告曾印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印良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長短,並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自述:我是國中畢業,入監前做粗工,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被告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2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及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均於民國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之規定。查扣案之海洛因7包(驗餘總毛重1.168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總毛重7.6179公克),經送驗分別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據(見毒偵第1270號卷第39頁、毒偵第441號卷第26頁),為被告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450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156號106年度偵字第6931號被告曾印良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印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2月至105年3月2日間之某日,在桃園市平
鎮區之大潤發附近,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志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9千元之代價,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約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5年3月2日晚間7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含袋合計毛重1.1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8公克)。
㈡於106年1月3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之「凱悅KTV
」,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馬姓男子,以7千元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而持有之。嗣於106年1月4日凌晨2時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袋合計毛重7.6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1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曾印良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偵訊中之供述│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海│││司(檢體編號:105DI-04│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7、D106偵-0021)濫用藥│反應,證明扣案毒品為第│││物檢驗報告2紙│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被告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以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扣案物。│││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以││││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陳建寧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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