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7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健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1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宋健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即105年7月27日之犯行)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宋健弘
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4月2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①);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②);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③);繼於98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④)。上開編號①至④案之罪刑,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年4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續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年1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查獲經過,應補充、更正為:「甫於
105年7月28日11時10分許前某時,因其為毒品列管應受保護管束人口,至位於桃園市○○區○○路○○○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查隊處接受驗尿,宋健弘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證據補充:「被告宋健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行為人施用毒品,僅有初犯、或處遇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者,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除此之外,均應受刑事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經查,被告有前述經觀察、勒戒程序及刑事追訴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本案被告先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於本案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前為供己施用第一毒品、第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漏載被告持有上開第一、二級毒品與施用該等毒品之競合關係,應予補充)。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與自首:㈠又被告有前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㈡本案符合自首要件: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參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1634號判例)。經查:
1.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因伊是毒品調驗人口,所以於105年7月28日11時20分接受採尿檢驗等語(毒偵第5頁背面);復佐以本件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6年2月19日楊警分刑字第106000483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書所載查獲之情節,已經載明:「...嗣於105年7月28日,因其為本分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等情無訛(毒偵卷第1頁正面至第1頁背面)。且上開毒偵卷宗所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由被告親自簽署,所記載之採尿時日確記載「105年7月28日11時10分」(毒偵卷第12頁),則被告所陳述之查獲過程,應屬有據。
2.另查卷內事證,被告因該次犯行到場接受警方採尿時,其外觀舉止並無顯現戒斷症狀、身體痕跡或其他客觀可見施用毒品之跡證;且亦無警方先行發覺、或被告先行否認、逃避、或係見相當事證後,方才坦承犯罪之相關事證或紀錄。再者,被告歷次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其陳述均已坦承犯罪如前,亦難認被告有何逃避裁判之舉措。
3.綜上,應認本案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亦不能僅因被告係「調驗人口」,而為相反之認定,否則無異是使「調驗人口」一律喪失另案毒品犯罪自首的權利),爰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其行為本應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之本質屬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