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0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進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進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貳綑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宋進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宋進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7月5日凌晨5時47分許,徒手竊取停放在桃園市○○區○○路○○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上之 李曾美 也所有之電線1綑,其於得手後旋即逃逸。
㈡宋進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
7月9日凌晨5時31分許,徒手竊取停放在桃園市○○區○○路○○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上之李曾美也所有之電線1綑,其於得手後旋即逃逸。
㈢宋進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
7月11日凌晨5時15分許,徒手竊取停放在桃園市○○區○○路○○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上之李曾美也所有之電線1綑得手。然經李曾美現場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嗣經警於同日凌晨5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忠孝路路口查獲宋進益,並扣得電線1綑(業經李曾美也領回)。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李曾美也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對被告宋進益而言,雖屬傳聞證據。惟查,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檢察官、被告宋進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且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宋進益均未主張排除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竊盜犯行具有關聯性,故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宋進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另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開一㈡所示之竊盜犯行,其辯稱:伊於106年7月9日雖有去翻找前開自用小貨車,然伊記得伊當日並沒有偷東西去回收場賣云云。經查:
㈠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之竊盜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6年易字第1026號卷第23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曾美也於警詢時指稱,其分別有於前開時、地遭竊之情,大致吻合。復有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27頁),並有電線1綑(業已發還予李曾美也)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至被告雖否認其有於106年7月9日凌晨5時31分許,竊取竊取停放在桃園市○○區○○路○○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上之李曾美也所有之電線1綑云云。然參之證人李曾美也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6年7月9日係有竊取伊所有之電線,而伊係有設置監視器,故伊得以提供監視器之錄影畫面予警方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背面、第12頁正面),而參照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所示(即監視器影像之翻拍照片),清楚可見有1人於106年7月9日凌晨5時31分許翻找自用小貨車車上之物品後,嗣並騎乘腳踏車離去之情明確;另參照被告嗣於106年7月11日因為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竊盜行為,而遭警緝獲之時,員警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以觀(見偵字卷第18頁),可徵於上開106年7月9日凌晨5時31分許,在翻找自用小貨車車上物品之人,其所為之穿著、所背之側背包暨其斯時所騎乘之腳踏車等樣式,均核與被告於106年7月11日遭警緝獲之時,其身上所穿著之上衣、所背之斜背包暨該日所騎乘之腳踏車之樣式,均屬相符。復且,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就其有於106年7月9日翻找證人李曾美也之前開自用小貨車乙節陳稱明確,堪認於前開刑案現場照片(即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中之,於10
6年7月9日凌晨5時31分許翻找自用小貨車車上之物品之人,即為被告無訛。又被告雖否認其該次係有竊取自用小貨車車上之物品云云,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
106年7月9日上午5時31分許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以觀(見偵字卷第50頁),清楚可見錄影畫面中之男子係有自該畫面內之自用小貨車上拿取電線,則被告辯稱,其該日並未竊取電線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於106年7月9日凌晨5時31分許,徒手竊取停放在桃園市○○區○○路○○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上之李曾美也所有之電線1綑之情,洵堪認定。
二、從而,被告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揭所犯3罪間,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為圖個人之私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其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另被告坦認其有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竊盜之犯行;另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竊盜犯行,又被告於前開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取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17頁),尚未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重大損失,又被告迄今均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字卷第6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所犯,分別量處拘役30日、40日、25日,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取之電線1綑,業經被害人李曾美也取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頁),依法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分別所竊得之電線各1綑,均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復現該等物品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又前開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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