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3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續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000000000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甚有不當,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其先前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素行尚屬良好,所竊財物僅價值約新臺幣150元,且已由被害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