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0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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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0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萁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02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08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萁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萁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爰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且於服用酒類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75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及綜合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02號被告林萁宏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4樓居高雄市○○區○○路○○○巷6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萁宏於民國100年2月23日晚上9時許,在高雄市五甲國中涼亭內,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同日晚上9時28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巷時,因不勝酒力,操控能力降低,車身搖晃不穩,為警攔檢當場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萁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高達1.75MG/L之酒精測試紀錄紙、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以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竟達每公升1.75毫克,則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檢察官黃子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錦柔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