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0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吉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吉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至第8行:「車牌號碼000-000」之記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吉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12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且因此肇事致他人受傷,顯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4643號被告羅吉焜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萬丹鄉○○路○段347巷5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吉焜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0年
8月16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西溪村某客戶家中飲用啤酒5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大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上址,嗣於同日17時32分許,途經高雄市大寮區○○○○道東向11.3公里處時,不慎追撞行駛在前由 林智群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林智群因而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員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對羅吉焜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羅吉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智群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已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MG/D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0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佐。查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足見被告發生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況被告確因酒後騎乘機車發生車禍,顯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確定。
三、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檢察官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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