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1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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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3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3162號聲請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 陳江隆 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50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以110年度台聲字第2670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王金龍法官王本源法官蕭胤瑮法官滕允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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