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82號原告 許斯婷
許凱許凱為 邱薪元 邱薪荃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邱正忠 被告 陳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全體新臺幣陸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向 蕭惠美 借貸之新臺幣(下同)60萬元,惟蕭惠美於民國(下同)98年1月10日死亡,其對被告之前開6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屬於蕭惠美之遺產,依法應由蕭惠美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查蕭惠美之繼承人為許斯婷、 許凱婷 、許凱為、邱薪元、邱薪荃等5人,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原僅列許斯婷1人,嗣於99年11月12日,原告許斯婷聲請追加許凱婷、許凱為、邱薪元、邱薪荃為原告,其中邱薪元、邱薪荃之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82號裁定送達通知後,其等2人於期限內均未表達意見,故依法視為與原告許斯婷一同起訴;而許凱婷、許凱為之部分,渠等則自行具狀表明願為本件訴訟之原告,此有民事準備書(一)狀、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文、繼承系統表、本院99年度訴字第782號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51、67-69、71、75頁),是許凱婷、許凱為、邱薪元、邱薪荃均追加為原告,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3月18日,向原告之母親蕭惠美借款60萬元,並簽訂保管條,約定應於90年12月18日歸還蕭惠美,詎期限屆至後,被告拒不返還,經一再催討亦置之不理,嗣蕭惠美於98年1月10日死亡,上開蕭惠美對被告之系爭債權已因繼承而為繼承人全體即原告所公同共有,爰請求被告應返還該60萬元予原告全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與蕭惠美是同事,十幾年前蕭惠美曾匯款50萬元至被告帳戶內,作為資助被告簽賭六合彩之賭金,惟後來被告輸錢後,蕭惠美卻稱該筆金錢係向地下錢莊所借,並要被告償還利息,於是被告乃還了50多萬元予蕭惠美,惟事後,蕭惠美竟仍夥同地下錢莊人員,逼迫被告簽立該張60萬元之保管條。被告簽立該張保管條後,按月償還5萬元予蕭惠美,共還了10次,故連同簽立該保管條之前所還的數額,被告一共清償了100多萬元予蕭惠美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1147條、第1148條前段及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與原告之母親蕭惠美於90年3月18日簽訂保管條,其內所載之金額為60萬元,並約定被告應於90年12月18日歸還蕭惠美一節,據原告提出保管條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頁),堪認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屆期後卻拒不返還一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當年係蕭惠美資助50萬元讓被告玩六合彩,嗣被告輸錢後,已償還蕭惠美加計利息之50多萬元,不料,蕭惠美又連同地下錢莊人員,逼迫被告簽立前開保管條,導致被告又按月償還5萬元予蕭惠美,共計10次等語。查被告所稱其與蕭惠美間具有消費借貸關係,核與原告起訴所述相符,堪可採信。然被告前揭關於其已清償全部借款之抗辯,則為原告所否認,並表示:蕭惠美當時借予被告之金錢實為60萬元,所以才會簽立載明60萬元數額之保管條,以代借據,簽立系爭保管條之際,係由原告許斯婷之配偶 郭俊谷 、四舅 蕭國智 陪同蕭惠美一同前往,而被告簽立系爭保管條時,雖曾表示將按月清償5,000元予蕭惠美,但事後卻拒絕履行,故實際均未清償等語。
(三)承上,被告抗辯其已清償全部借款之事實,乃屬對於被告有利之事實,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惟被告就其已為清償之事實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甚明。此外,被告雖稱:簽立系爭保管條後,曾每月償還5萬元予蕭惠美,共給付10次等語,惟參以其到庭時自陳當時每月之薪資僅4至5萬元等語,足徵其所稱每月償還5萬元予蕭惠美等語,顯違常理,亦不可採。縱被告復辯稱:因為有在跟會,所以才有能力一個月清償5萬元予蕭惠美云云,但自始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是被告前開所辯均難憑採。末酌以原告確為蕭惠美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1、32-51頁),已於前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其等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事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除由原告預納裁判費6,500元外,無其他訴訟上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核為6,500元,依法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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