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4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曾南紘
(原名 曾瑞驤 )國民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9年12月0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 楊麗卿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經原處分機關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5年1月25日以北監自字第0952000365號函作成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400元;因逾期未繳送駕駛執照又經原處分機關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又異議人於95年7月3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在臺11線141.5公里處,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為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員警以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於95年12月7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T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緩12000元。另異議人復於99年11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國道三號北上72公里處,因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員警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開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12月2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Z00
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0元,並扣繳駕駛執照,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住家因白天無人在家,所以無人簽收違規單,亦無收到郵局的招領通知書,所以並不知悉駕照已遭註銷,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含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執照應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21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且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次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其中應記載事項之一有「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將聲明異議期間及提出書狀之機關,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且記載於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通知限期到案,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宣示。但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再度揭示交通案件中所應遵循之教示制度,另基於考量程序之簡化與便捷,於交通案件裁決書上所為之特別規定,仍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意旨相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8號要旨可參)。
五、經查:
㈠、異議人前因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北市警交字第Z0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楊麗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經原處分機關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5年1月25日以北監自字第0952000365號函作成裁決書,裁處異議人:「(一)罰鍰24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89年8月17日前繳納。(二)
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理:並限於95年5月2日前繳送。自95年5月3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該裁決書並經原處分機關交郵務機關於95年3月23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戶籍地(即彰化縣○○鄉○○村○○路○○○號)之郵政機關「竹塘郵局」,有上開監理站一次裁決書查詢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憑。是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
1項、第74條之規定,上開裁決書業已合法送達,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堪予認定。又異議人未就該處分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亦未遵期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自95年5月3日起逕行註銷其小型車駕駛執照一年等情,復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之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於95年5月3日已經原處分機關依法逕行註銷在案。
㈡、異議人於其駕駛執照遭註銷後,又於95年7月3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在臺11線141.5公里處,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為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員警以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於95年12月7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T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緩12000元;該裁決書並於95年12月11日向異議人之住所即彰化縣○○鄉○○村○○路○○○號為送達,並由異議人之同居人即其父 曾伯東 代收,有上開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憑,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裁決書業已合法送達。該裁決書既已合法送達,亦係由同住之父親收受,異議又豈會不知其駕駛執照已遭註銷,故異議人辯稱:因住處白天無人在家收信,故不知其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乙節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㈢、另異議人於其駕駛執照遭註銷後,仍於99年11月30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行經國道三號北上72.3公里處時,經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以「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為由加以舉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查。足認異議人此部分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裁處罰鍰9000元並扣繳駕駛執照,核無不法。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其駕駛執照遭註銷後,未依法申請核發,又再於上開時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則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0元、扣繳駕駛執照,認事用法自均無違誤,異議人徒執前詞不服處分,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