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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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07號裁定送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8月10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713號、95年度毒偵緝字第167、168、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另於95年12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減刑後甫於96年8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月27日中午某時,在臺南縣永康市「歐洲世界大樓」友人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96年9月27日晚上6時5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3之35號10樓持搜索票實施搜索,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有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96年10月1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施用毒品在性質上乃屬對於其自己身心健康之自我戕害之行為,辜負父母、師長之教誨及社會期待每一個國民均屬身心健康之人,能帶給社會正面意義而非負面造成社會之負擔,被告無視於此,不知深切反省,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智識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生活經濟狀況不佳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已於施用完後丟棄,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世勳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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