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信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779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交簡字第9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信宏於民國105年9月4日1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北路4段1號圓山飯店前方牌樓處時,本應注意車輛右切減速暫停,應注意後方車輛,並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駕駛人,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車輛即逕自右切臨停,使同向由告訴人 陳巧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見狀閃避不及而與之碰撞,受有左手肘挫傷及擦傷、左膝及左足部挫傷及擦傷、左側胸部挫傷、左肩挫傷及擦傷、左髕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字卷第18、19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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