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勞訴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訴字第68號聲請人即原告 沈克勤 相對人即被告國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治方 訴訟代理人 吳政直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甚明。
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05年11月7日所為判決主文第一項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4年9月25日起存在,但由其餘主文觀之,104年9月25日至104年11月20日工資並未經本院判決,爰聲請補充判決。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主張其104年9月應受領之工資,相對人公司僅付至該月20日,而請求104年9月21日起之薪資,並因與國雲公司約定薪資於工作月次月20日支領,而以聲明第2項請求104年9月份剩餘工資,及以聲明第3項請求104年10月份後每月工資,並就此部分求為判決:國雲公司應自104年11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薪資,本院就此已於105年11月7日所為判決事實及理由四、㈢、⑵、⑶判斷,並分別於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為諭知,核無聲請人所述訴訟標的脫漏情事,依據前開說明,本件補充判決之聲請,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勞工法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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