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號聲請人 黃文潭 上列聲請人因對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78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異議暨聲請( 李悌愷陳玟珍廖欣儀 等3人迴避)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裁判,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37號承審法官准許不具律師資格之王家諭為訴訟代理人,王家諭提出偽造變造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名冊,聲請人提出異議(即聲請法官迴避)致生無益之裁判費,承辦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78號裁定之法官李悌愷、陳玟珍、廖欣儀應命該訴訟代理人王家諭繳納,卻命聲請人繳納、嗣並駁回聲請人之異議,顯然司法不公,應予迴避等語。惟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78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已於民國105年12月8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在案,業經調閱上揭卷宗查核無訛。是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78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業已終結,則聲請人聲請迴避之法官已無須再對聲請人所指事件執行審判職務,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熊祥雲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黃聖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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