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240號抗告人 曹昌德 相對人佳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佳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39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抗告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板信商業銀行鑑定價格為新台幣(下同)1億8,968萬元,以抗告人所有應有部分2分之1之價值計算為9,484萬元,另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為1,422萬1,488元,總計共查封抗告人財產達1億906萬1,488元,且相對人已另行扣住依約應過戶予抗告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7樓及13號、21號車位,該部分價金為8,589萬3,868元,是相對人已形同扣住抗告人財產達1億9,495萬5,356元,遠超過本件假扣押債權7,157萬7,406元,顯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條等規定,抗告人自得請求撤銷關於如附表二所示財產之執行命令。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顯屬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請求撤銷如附表二所示財產之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查封不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0條定有明文。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亦規定:查封、拍賣債務人之財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此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禁止超額查封之規定。惟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以為斷,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因我國強制執行法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且查封標的物於日後經終局執行拍賣時,能否迅速拍賣、實際價格若干、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及拍賣所得於分配後是否足敷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於實際拍定前,難以確定。故衡量是否超額查封,應以客觀上極為明顯者為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55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392號、102年度台抗字第5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係持士林地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707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7,157萬7,40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查封抗告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抗告人雖主張本件假扣押之財產總額為1億906萬1,488元,超過假扣押債權7,157萬7,406元,有超額查封之情事云云。惟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為斷,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詳如前述說明。抗告人固表示系爭不動產經板信商業銀行鑑價為1億8,968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847萬0,541元,抗告人應有部分2分之1價值約9,060萬4,730元,並提出不動產鑑價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惟該鑑價表並無板信商業銀行或其員工之印文,亦非法院囑託所為之鑑價報告,其有效性自屬可疑,況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押存款僅1,422萬1,488元,則抗告人據此而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有超額查封云云,已屬無據。
(二)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另扣住門牌號碼之臺北市○○○路○○○巷○○號7樓房屋及13號、21號車位,加上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顯屬超額查封云云(見本院卷第7頁),惟依抗告人所陳,其充其量係抗告人對相對人另有移轉請求權,尚不得謂上開不動產已遭法院查封,則審酌系爭執行事件是否有超額查封之情形時,自無從併算其價額,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有超額查封云云,實屬未洽。
四、綜上,本件並無超額查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燁山
法官王漢章法官林俊廷附表一:不動產部分┌───────────────┬────┬──────┐│建物門牌│建號│地號│├───────────────┼────┼──────┤│臺北市○○○路○○○巷○○號(1.2層)│42242│臺北市士林││,車位編號2.○○○區○○段四││││小段162地號│└───────────────┴────┴──────┘附表二:動產部分┌────────────┬────────────────┐│銀行│金額(新台幣)│├──┬─────────┼────────────────┤│1│陽信商銀蘭雅分行│144萬8523元│├──┼─────────┼────────────────┤│2│兆豐商銀蘭雅分行│647萬8353元│├──┼─────────┼────────────────┤│3│士林蘭雅郵局│定期70萬、存簿121萬8458元│├──┼─────────┼────────────────┤│4│台新商銀│437萬6154元│├──┴─────────┴────────────────┤│總計:1422萬1488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