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重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抗字第39號抗告人 黃世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翱宇 間請求廢棄強制執行命令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本院110年度重抗字第3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5日所為110年度重抗字第39號裁定撤銷。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本院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院卷第43頁裁定書),該裁定業於110年7月6日送達抗告人(本院卷第47頁)。惟抗告人逾期未補繳,嗣經本院110年7月15日以110年度重抗字第39號裁定駁回抗告(本院卷第51頁裁定書,下稱駁回裁定),然抗告人於同月12日已補繳裁判費,有收據在卷,雖已逾補費裁定所定之補正期間,但已在本院駁回其抗告前業已補正,是本院上開駁回裁定,尚有未洽,自應予以撤銷,由本院另為裁定。
二、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係因相對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之司法事務官李翱宇未依法審核就發執行命令,圖利債權人,請求相對人應將雲林地院110年司執字第8555號執行命令廢棄作廢,並將110年3月30日核發之債權憑證作廢,另聲請訴訟救助。
三、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裁判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僅空言泛稱其為被害人,訴訟費用不應由其負擔云云,然迄今未提出能即時調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由,而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李素靖
法官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鄭信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