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聲字第7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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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聲字第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7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吳林珊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110年度聲字第685號),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48號等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①109年執字第348號、②108年執字第5060號、③109年執字第4867號執行指揮書等3案號之罪,聲明異議。上開①之案件,受刑人已繳清該案拘役50日折算之新臺幣5萬元罰金,卻未列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685號定應執行刑案件中一併定刑扣除,即有違誤;又上開②、③請求易服社會勞動;另受刑人有5千元和解未果,請求退回或扣抵刑期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刑事裁定參照)。又上開規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如所執行之裁判為定執行刑之裁定,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主張其所犯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4
8號案件,受刑人已繳清該案拘役50日折算之5萬元罰金,卻未列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685號定應執行刑案件中一併定刑,經本院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調上揭執行卷宗查核結果,聲明異議人因犯傷害、毀損2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134號分別判處拘役35日、30日,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執丁字第348號執行指揮書據以執行一情,有該執行指揮書及送達證書可按,是本院顯非該案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有違。
㈡聲明異議人主張其就上開108年執字第5060號、109年執字第4
867號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云云,然查,聲明異議人對於109年執字第4867號並無聲請易服勞動,對於108年執字第5060號雖有聲請,然聲明異議人有重度視力障礙,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9至62頁),顯見執行股稱其身體狀況不適合勞動服務,無法准許等情,誠屬有據,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51頁)。
㈢另聲明異議人稱有5千元和解金請求退還或扣抵刑期云云,然
經執行股遍查全卷,並無該5千元,亦不可能以此扣抵刑期,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51頁),況此亦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不當之情有違,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
四、綜上所述,經審酌上情,認聲明異議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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