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仁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仁化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仁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4日中午12時32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筆秀天后宮(下稱筆秀天后宮)內,乘 吳麗娟劉貴珍 當時亦至筆秀天后宮參拜而均將皮包暫時放置在廟內桌上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吳麗娟之紅色斜背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25,000元現金、郵局存摺1本、印章1個)及劉貴珍之淺咖啡色斜背包1個(內有900元現金、OPPO手機1支、健保卡1張、郵局提款卡1張)。經吳麗娟、劉貴珍發覺遭竊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貴珍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張仁化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或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起訴書漏列淺咖啡色斜背包內郵局提款卡1張,應予補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麗娟、劉貴珍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26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537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並有經被告、吳麗娟、劉貴珍指認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至15頁、第21至23頁、第51頁至第69頁)。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109年8月14日所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不同法益之自然意義數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竊取告訴人吳麗娟、劉貴珍所有之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二)被告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5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案紀錄中包含多次竊盜前科紀錄,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刑,衡量被告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在宮廟內、神明面前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不覺自己之行為甚為不妥,造成法秩序之動盪,所為實屬不該,犯後終能坦認犯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中之現金部分,迄未歸還二位告訴人,又稱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與二位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害(見本院卷第83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所受高中畢業,之前務農,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無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竊盜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除現金外,均業已發還與告訴人吳麗娟、劉貴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及告訴人吳麗娟、劉貴珍警詢證述可參(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47頁、第49頁),此部分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所竊得之現金共25,900元(計算式:25,000+900=25,900),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美眉以上判決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薛美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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