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2號抗告人 葉孟亮 相對人 鄭忠明
張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71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執票人為受款人,雖系爭本票背面有 鄭世豐 、鄭忠明、張瑞華之簽名,然實際上渠等3人在本票背面簽名之本意係出於保證之意思,固然票據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背書由背書人在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然尚非限制本票背面僅得為背書行為,自仍得有其他行為或記載,是在本票背面為保證雖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但仍生民法保證之效力;且從票據為文義證券,悉依票據上之記載論擬其票據上之效力,然系爭本票背面僅有簽名而已,並無「背書人、被背書人」之字樣, 難認渠 等3人之簽名定屬背書行為。再者,系爭本票為記名本票,執票人為受款人,縱認系爭本票背面之簽名為背書行為,受款人為第一背書人,漏未簽名而有背書不連續之情狀,然執票人同為受款人,此項瑕疵並無任何法律上之重要性,得以抗告人之己意補正之。本件發票人即相對人已於系爭本票上為合法之發票行為,對於執票人與受款人同一之抗告人當應負到期付款之義務,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是法院之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當視本票之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次按本票之發票人應於本票上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至於無記名本票則得依交付轉讓之。又執票人得於無記名本票之空白內,記載自己或他人為受款人,將其變更為記名本票,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後段及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如由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145號、68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背書之連續乃執票人行使權利之要件,而法院為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亦僅須依票據之文義性及外觀,形式審查背書連續與否,不得由執票人另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加以變更或補充。
三、經查,抗告人執有之系爭本票,其票上記載「無條件擔任兌付葉孟亮或其指定人」,從形式上判斷自係屬指定抗告人葉孟亮為受款人之記名本票,其票據權利之移轉,自應由抗告人背書並為第一背書人,背書方稱連續。惟核系爭本票,其票據背面僅有第三人鄭世豐及相對人鄭忠明、張瑞華之簽名,並未見受款人即抗告人之背書,是系爭本票自屬背書不連續之本票,揆諸上開說明,記名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抗告人取得系爭本票,無從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故原裁定以系爭本票背書不連續,抗告人不得享有執票人之權利,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至抗告人雖稱系爭本票係相對人2人為給付買賣定金而簽發後交付予抗告人,鄭世豐及相對人等3人在系爭本票背面簽名僅係出於保證之意等節,即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併此敘明。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鍾宇嫣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書記官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