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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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慧君選任辯護人廖國竣律師
王博鑫律師 賴郁婷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慧君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慧君自民國106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10日止,在告訴人 謝旺志 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街○○○○○○○號1樓「逸蓮居經絡養生館」(即「知足養生會館」,下稱系爭養生館)擔任櫃檯人員,負責收取店內營收及支付開銷後,將現金結餘存入銀行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該店自107年5月24日起至同年月27日間之現金結餘為新臺幣(下同)7萬775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年月28日,僅將4萬4591元存入謝旺志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將其餘2萬6184元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第86號、76年台上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第12
8號判例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第86號、52年台上第1300號、76年台上第4986號、92年台上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銀行存摺影本、收支概況表、帳冊、日記帳等為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伊確實收取系爭養生館每日收入,但都存入告訴人帳戶或繳交系爭養生館費用,伊沒侵占款項等語。
四、被告為系爭養生館櫃檯人員,負責收取系爭養生館營收及支付開銷後,將現金結餘存入銀行等業務,並負責製作系爭養生館帳冊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一第79頁至第80頁、第165頁;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見偵卷一第11頁至第14頁;核交卷第10頁;本院卷第13
6頁至第153頁)、證人 陳怡樺 (見核交卷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35頁)、 葉婷雅 (見核交卷第14頁至第15頁)證述相符,是此部分堪先認定為真實。而公訴人認被告有上開侵占犯行,係因被告持有之系爭養生館每日現金營收,與被告存入系爭養生館帳戶之金額不合,認被告有業務侵占犯行。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8年12月,因發薪日時
無法支付薪水及房租,對帳後才發現金額有短缺;被告係系爭養生館櫃檯人員,店內所有財務都是她負責;除被告外,有其他人經手現金,但最後錢都是交給被告去存款跟對帳,公司所有的帳都是被告做的,包括伊要支出的錢都是跟被告申請,所有的錢,包括存摺及帳冊都是被告保管等語(見偵卷一第11頁至第13頁;核交卷第10頁);於偵查時證稱:伊因12月初無法支付薪水及房租,才發現金額有短缺;房租及薪資都是由伊另外支付等語(見偵卷一第95頁至第9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系爭養生館負責人,最後會拿到系爭養生館營收現金之人係伊與被告,大部分係被告去存;早班係被告,後交接給證人陳怡樺,證人陳怡樺下班後把錢交接給伊,伊隔天上班把錢交接給被告作帳後,被告拿錢去存款;伊會每天把前一天的錢交給被告,除非被告休假;早班下班前會將錢交給晚班,晚班會去對帳點現金,之後再轉交錢給伊,伊再交給被告時,被告會拿營收表跟伊清點,伊拿給被告的錢要符合,如果少的話,被告會要伊補;如果錢有短少,被告會寫在營收表上跟伊要;系爭養生館的費用,除房租係伊匯款外,其餘的車位、電費、會計薪資等支出都係被告拿每日營收的錢繳納,繳完錢後才會存入帳戶,只要有支出,被告都會做紀錄;被告做的總帳,被告會拿給伊看,但伊只是看一下,沒有對帳,也沒有定期核對;伊會發現系爭養生館營收短少,係因伊去領錢,戶頭裡都沒錢;伊買的東西會跟被告請款,被告會寫在日報表上;日報表及總帳都是放在櫃臺內,被告與證人陳怡樺都有鑰匙,伊會放在桌上給證人陳怡樺,因她會換零錢;伊因另外有工作,所以不會去對帳或每月核實帳務資料;伊基本上不會跟被告對帳,但有與被告對過帳2次,覺得帳目與存簿不合;被告去繳費時,不會跟伊說,會在日報表上寫每天支出;支出部分也沒廠商反應費用沒繳;伊實際上不清楚店內每月實質收入多少,被告直接拿報表給伊看,幾乎都正的,所以不懂為何最後存簿內會沒錢;基本上店內的支出都會在每日支出報表及每月收入支出報表內,伊不清楚每日支出會不會再寫入每月總計上;伊之前沒看過偵卷一第142頁、第143頁的小紙條,只有開始查帳才看到;伊每月會對的數字就是每月報表,但只是看一下而已,伊沒對存摺;伊會認為被告侵占是因伊查不到收據,也找不出支出,日報表也沒這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53頁)。
㈡證人陳怡樺於警詢時證稱:伊負責系爭養生館晚班會計,負
責收銀,沒負責作帳;伊不知有短少情形,因沒看過總帳,伊只經手日報表紀錄每天的來客數及消費金額及營收、支出,然後就交給告訴人;被告是總會計,負責作帳及跑銀行;被告早班收的現金,到晚班的時候會跟伊交接,當天結束時伊再結算,伊都把現金裝在一個專門在裝錢的透明夾鏈袋裡,上面會寫當天的營收,然後交給告訴人,隔天告訴人再交給被告去銀行存入等語(見核交卷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8年8月1日前在系爭養生館負責晚班櫃檯、收銀、報表登記記載,會直接跟客人收錢;伊與被告、告訴人會經手系爭養生館營收的現金;被告下班後換伊晚班,伊會跟被告交接,會當面把錢點清,打烊時,伊會與告訴人清點再把營收交給告訴人,隔天再交給被告拿去銀行存款、對帳;伊與客人收的現金都會有報表;伊向客人收取現金後會寫在日報表上;伊跟客人收錢後,會在日報表上寫時間、經絡舒壓、足部按摩、實收金額、技術老師,老點部份會做星號註記,刮痧那一欄基本上比較沒有使用到,大部分是被告寫的;被告會在日報表上作註記,如偵卷一第140頁上的字是被告字跡,「22374」可能就是當天的營業額,「抵用卷」是讓客人折價的項目,「2076」可能是團購卷,被告把當天所支出的部份寫在報表上再刪去,才會有總結金額;伊不是很清楚帳目,因帳目不是伊在算的;伊與被告點交時,會看報表金額是多少,以報表上的金額去做結算;交接時不會在報表上紀錄交接金額核對無誤,只看報表總收金額是多少錢再對抽屜內的現金是否正確,沒另外做書面註記或者是填寫;偵卷一第147頁上的「–290」是被告字跡,但伊不知道是何意;伊印象中沒有發生過被告從伊這邊收到的現金有短少之情形,如果核對金額有落差時,會先核對清楚是哪一邊錢收錯了或者是報表寫錯,交接當下就會核對清楚,如果確認是被告當班時錢有短少,會請被告自行補貼此筆費用;如偵卷一第51頁的月報表是被告記載,上面記載的「房租」、「車位」、「電費」、「會計薪資」等費用都是被告計算支出;伊不清楚支出的的金額及項目,這都是被告在支出;伊與被告沒有發生過交接時帳務不清的情形;伊與告訴人交接清點的紀錄都寫在報表上,報表上的記載跟錢袋內的金額都會註記;伊與被告算的帳不同,伊算的帳是只有客人的消費總金額,被告算的是所有的帳,包括師傅的薪水、當天所有的支出、其他部份的支出;伊與告訴人算帳是從實收金額的總額那一欄扣掉當天的支出,像停車費或其他支出費用去做結帳,大部分會在寫在最後一欄下;伊與告訴人核對完帳後會記在實收金額下面,隔天再由被告來算出的總帳,「(刮痧)拔罐」欄是被告填寫用以核算師傅薪水;伊把現金放到專門放現金的袋子內時,會記載日期及當天金額;伊忘記被告於107年5月24日到5月27日有無請假,但從字跡來看,5月25日、5月26日被告像是有休假,這樣早班的紀錄就由伊或其他員工自己寫報表,但總結部分係由被告寫;若被告休假,錢會先交給告訴人保管,等被告上班時再交給被告做結算、確認、存錢;系爭養生館固定支出都是由被告處理,伊不確定支出是從營收現金內直接拿去繳,還是告訴人另外再給現金;當日支出會寫在日報表上;告訴人通常是每天拿錢給被告,除非被告請假,告訴人大概是中午12時至13時許到系爭養生館把錢拿給被告,讓她去做結算的動作,再拿去銀行存;伊不知道告訴人隔天交給被告的錢是多少,在錢袋內會有小紙條記載日期跟金額,小紙條就像偵卷一第143頁的紙條;伊交給告訴人的金額也會發生找錯錢,少的錢就由伊自己補;伊或被告短少的金額不會很大,大概1000元以內;系爭養生館如需購買用品,基本上都是告訴人去購買後,跟被告請款;告訴人是在被告離職後才跟伊說核對的金額跟存入的金額不符;偵卷一第143頁的小紙條,5月24日、25日是伊寫的,5月26、27日應該是被告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35頁)。
㈢證人葉婷雅於警詢時證稱:伊係只負責收銀,沒負責作帳;
伊不知道為何款項會有短少;伊有櫃檯抽屜的鑰匙,不知道告訴人有沒有鑰匙,系爭養生館存摺、印章及帳簿都放在抽屜;被告負責跑銀行;伊與其他會計及告訴人都會在櫃台收銀,所以都有經手現金,但伊沒負責作帳跟結算;被告會把早班收的現金跟伊交接,伊把當天的總帳鎖在抽屜,但只有被告負責作帳等語(見核交卷第14頁至第15頁)。
㈣依上開證人之證詞,被告為最後持有每日營收現金之人,又
依系爭養生館存摺及107年5月24日至27日之小紙條觀之,爭養生館於107年5月24日至27日之現金盈餘總和為7萬68
5元(計算式為1萬5428元+4650元+2萬276元+3萬33
1元,見偵卷一第143頁),與107年5月28日之存入金額
4萬4591元,確有2萬6094元之差額,然依被告陳述及上開證人之證詞,被告將每日營收存入系爭養生館帳戶前,會先繳納系爭養生館相關費用,則存入系爭養生館帳戶之金額本就未必等同告訴人交與被告之金額,是難以日報表金額與當日存入帳戶之金額有差異,即認被告有業務侵占犯行。況被告辯稱:伊係系爭養生會館櫃檯人員,日報表上的錢都是從客人手上領到的現金;5月24日伊只有記載前面4筆,5月24日、25日不是伊填寫,因伊休假;5月26日到27日係伊填寫筆跡;遇到假日時,伊會累積數天一次存入銀行,當中如有其他支出,伊會從中扣除,這種扣除,伊不會寫在日報表,而是寫在月報表,且不會寫日期;5月24日到26日的總額應為7萬975元,伊存4萬4591元入帳戶,去繳電費2萬4519元、保全薪資1575元,伊有收據,290元是告訴人給伊的錢有短少;保全費用都是每月固定支出,伊會記載在每日支出或每月總帳,伊忘記107年5月的保全費用是何時支出;店內費用是從營收來支出,如果不夠,會把2、3天合計來支出;薪資是伊算出總額後,請告訴人領款出來;伊會寫小紙條給告訴人;房租由告訴人支付;如偵卷一的5月月報表中,「車位」、「電費」、「保全」係伊繳納,其他都是告訴人自己繳,該月餘額是「-7622」,因員工的薪資高;告訴人看到該月賠錢,會說這個月為什麼又是負的,系爭養生館經營普通,據伊所知,賺的不多等語(見偵卷一第24頁至第25頁、第79頁至第80頁;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又依告訴人提出之107年5月之每日支出報表、日報表,均無10
7年5月月報表支出電費2萬4519元等記載(見偵卷二第10
7頁、第111頁),且系爭養生館107年3月、8月、10月、12月、109年2月、4月、6月、8月、10月之每日支出報表亦無電費支出金額之記載(見偵卷二第83頁、第153頁、第181頁、第209頁、第241頁、第265頁、第297頁、第325頁、第357頁),而係在該月月報表始有電費支出金額之記載(見偵卷二第79頁、第149頁、第177頁、第205頁、第233頁、第261頁、第289頁、第317頁、第353頁);另依系爭養生館107年5月之每月支出報表,5月1日雖有「保全1575」之記載,然此已算入5月支出,此從該報表之全部支出總額為49523即可得知(見偵卷二第111頁、第419頁),然依該月之月報表,除有「支出49523」記載外,另有「保全1575」之記載(見偵卷二第107頁),足認確有另筆1575元之保全支出,又告訴人自承並無費用未繳而遭追討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48頁),是被告辯稱有繳納費用而未登載於日報表等語,堪以採信。另就其他差額部分,被告亦已記載於每日日報表上,且證人陳怡樺亦證稱偶有帳目不合之情,但數目不大,且會自行補上等語(見本院卷第
131頁),況日報表及月報表均為被告記載及製作,若被告果有侵占系爭養生館每日收入之意,只需收取顧客支付之金額後不記入日報表及月報表即可,何需記入每日報表後並與他人點交後再於存入銀行前予以侵占入己,使他人易於發覺其有侵占犯行?是難憑日報表之金額與每日存入帳戶之金額不符,推論被告有業務侵占犯行。
㈤另告訴人雖以系爭養生館每月均有餘額,最終卻連薪水跟房
租均無法支付,足認被告有侵占云云,然從系爭養生館之存摺觀之(見偵卷二第43頁至第57頁),系爭養生館雖有定期將每日營收存入帳戶,然亦有大額支出,且從每月月報表之記載亦可得知有數月之每月餘額為負數或3、4位數之情(見偵卷二第65頁、第93頁、第107頁、第135頁、第149頁、第177頁、第205頁、第219頁、第317頁第353頁),堪認系爭養生館之經營狀況並不穩定,況告訴人於108年12月14日解雇被告後(見偵卷一第12頁),系爭養生館於108年12月底之存款餘額仍為16萬7818元,於109年1月底之存款餘額僅餘1萬9584元,益徵系爭養生館之存款餘額短少並非係遭被告侵占所致。
㈥是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公訴人提出之各項證據均不足作為告
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難認定被告有業務侵占犯行。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論據,均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確有業務侵占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靖茹
法官吳逸儒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