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3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瑞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瑞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瑞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於飲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不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顯見其欠缺法治觀念,且因此肇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己身亦因車禍腳部受傷,暨其於警詢陳稱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次酒測值為每公升0.29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701號被告莊瑞麟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瑞麟自民國110年6月11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12)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1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於同日上午8時15分許前某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英才路交岔路口,與 林棋炎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林棋炎未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雙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8時17分許測得莊瑞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瑞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林棋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與車損照片、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檢察官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書記官徐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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