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0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024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謝天時 被告晶虹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寵德 被告 陳瑋俊
黃雪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壹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晶虹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虹公司)分別於民國102年8月7日、103年9月24日及104年7月2日邀同被告陳寵德、陳瑋俊及黃雪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156萬元、(2)105萬元及(3)155萬元,原約定分別於105年8月7日、105年9月24日及107年7月2日清償完畢,後分別申請展延至106年2月7日、106年9月24日及108年7月2日清償完畢,利息均自借款日起依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機動計息,並隨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其中(1)(3)借款部分現以原告銀行定儲機動利率指數
1.07%加碼4.51%,即以年息5.58%按月計付,(2)借款部分現以原告銀行定儲機動利率指數1.07%加碼4.21%即以年息5.28%按月計付,以上3筆借款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倍計付,經簽立借款契約3份交原告銀行收執為憑。惟上開借款,被告分別自105年8月7日起、105年8月24日起及105年9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原告銀行本金70,841元、149,792元及1,021,94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依被告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全部債務已視同到期。原告銀行據此要求被告清償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詎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又被告陳寵德、陳瑋俊及黃雪霞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本息及其違約金之責任。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契據變更約定書各3份、存放款利率查詢表、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晶虹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因自105年8月7日起、105年8月24日起及105年9月2日起未按期繳息,依兩造間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陳寵德、陳瑋俊及黃雪霞均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