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1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湘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湘雲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湘雲雖預見任意將自己領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2日至103年1月14日前之某日,在臺南市某處,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猴子」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該人暨所屬擄鴿勒贖集團得恣意使用前述台新銀行帳戶。嗣上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103年1月14日14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 陳新安 恫稱:賽鴿在其手上,要馬上匯款新臺幣(下同)7050元至前述台新銀行帳戶內,才會放回鴿子等語,以此加害陳新安財產之事加以恐嚇,要求陳新安給付金錢,致陳新安心生畏懼,然陳新安並無付款之意,於同日21時29分許,匯款1元至前述台新銀行,並旋即報警處理,該犯罪集團成員始未得逞而未遂。案經陳新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林湘雲固坦認申辦前述台新銀行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工作,經濟困難,繳不出房租,經朋友介紹,把帳戶賣給綽號「猴子」的人,他說是要玩遊戲轉帳用的,後來我也沒有拿到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將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猴子」之成年男子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而告訴人陳新安遭上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恐嚇,要求給付金錢,致心生畏懼,惟告訴人並無付款之意,而匯款1元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新安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其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在卷可參,且有被告之台新銀行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1份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確遭上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向各別金融機構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收購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轉帳匯款工具,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而被告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應已具備相當之智識與經驗,衡情應當對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準此,被告將具高度屬人性之金融機構帳戶出售他人,可預見將作為他人犯罪工具,仍貿然為之,顯見其就提供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恐嚇取財轉帳匯款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消極的放任或容任上開擄鴿勒贖集團恐嚇取財之事實發生,足認被告具有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該取得、持用前述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上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加害告訴人財產之事加以恐嚇,要求告訴人給付金錢,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然告訴人僅匯款1元至前述台新銀行帳戶,上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犯罪尚屬未遂,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惟被告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恐嚇取財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得逞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又上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固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得逞,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被告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既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致犯罪集團得以向告訴人實行恐嚇取財犯行,紊亂社會正常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以隱匿行蹤,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偵查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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