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聲請人 黃昭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昭源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分108期,利率4%,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0,340元。然還款金額過高,仍勉為其難償還10期後,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6頁至第8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年至10
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112頁至第139頁)、戶籍謄本(卷第24頁、第140頁至第141頁)、服務正影本(卷第25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卷第86頁至第8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90頁至第9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95頁至第98頁)、執行命令(卷第100頁至第111頁)、薪資明細表(卷第142頁至第152頁、第184頁至第190頁)、異動索引(卷第
191頁至第193頁)、建物登記謄本(卷第194頁至第19
6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96頁至第198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卷第199頁至第201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1年至102年度稅後所得為1,017,922
元、880,945元,平均每月所得84,824元、73,412元,名下現無財產。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據其所提出之103年1月至6月薪資單,扣除公保、健保費、退撫基金及所得稅後,每月薪資均為57,377元,另102年度考績獎金62,830元、年終獎金78,717元,平均每月11,796元,加班費平均每月12,088元,合計每月收入81,261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在職證明書、薪資表等在卷可證(卷第55頁至第60頁、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172頁)。另據其提出96年5月薪資明細,該月扣除公保、健保、退撫基金、公教貸款,實領金額為42,185元,以其96年5月收入42,185元(參卷第186頁薪資個人明細)為核算其毀諾時(96年5月即未繳款)之收入標準,另以其每月收入81,261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㈢再查,聲請人自陳每月負擔子女黃○雅、黃○芳、黃○毅
、黃○翔、黃○涵(分別為87年、88年、89年、101年、
000年生,參卷第23頁至第24頁)之扶養費各5,000元。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96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77,000元計算,即每人6,417元【計算式:77,000÷12=6,417,四捨五入】,則聲請人與當時配偶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用應為9,626元【計算式:
6,417×3÷2=9,626】。另103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四捨五入】,則聲請人與現任配偶每月每人負擔子女扶養費用應以17,708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
7,083×5÷2=17,708】。
㈣又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房租10,000元(參卷第199頁至第
201頁房屋租賃契約)。本院考量聲請人與受扶養子女同住該屋,房租自有支出必要,惟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房租費用。再審酌10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1,890元,其中24.3%係用以居住支出,依此計算,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房屋費係2,889元【計算式:11,890×24.3%=2,889,四捨五入】,聲請人應與現任配偶每月負擔二名子女房屋費用,聲請人負擔部分以2,889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2,889×2÷2=2,889】。
㈤承上,聲請人於95年5月23日協商成立後,繳納至96年5
月即未繳款,台南中小企業銀行於96年5月報送毀諾(參卷第173頁),毀諾時月收入為42,185元,依96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529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子女之扶養費9,626元,餘23,030元【計算式:
42,185-(9,529+9,626)=23,030】,已不足繳納每期30,340元之協商還款金額,短期或可勉而為之但難以為繼,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81,261元,依
103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子女之扶養費、租屋費,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僅餘48,774元【計算式:81,261-(11,890+17,708+2,889)=48,774】,而聲請人目前債務為4,041,992元(參調解卷第67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76頁至第82頁、第100頁、第168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69頁至第170頁、第173頁),以聲請人每月所餘48,774元逐年清償,尚需約83個月【計算式:4,041,992÷48,774=83,四捨五入】,即至少需近7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00年0月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24年之工作年限,惟需扶養五名子女,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