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投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投簡字第32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野永
籍設南投縣○○鎮○○街0號(南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野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白野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由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四、又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並指認其本案毒品來源為另案被告 吳苡禎 ,惟檢警並未因此而查獲另案被告為被告本案毒品來源乙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30016679號函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投檢 冠謙 113毒偵373字第1139016513號函等件附卷可參,是本件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惟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衡酌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如附表一鑑驗結果欄所示第二級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400481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足認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沾附上開毒品之吸食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昱亭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鑑驗結果1玻璃球吸食器1組檢品編號:B0000000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吸食器1支白野永所有2殘渣袋1個白野永所有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3號被告白野永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號○○○○○○○○○)(另案在法務部○○○○○○○南投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野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3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其南投縣○○市○○街000巷0號居所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再加熱燒烤吸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8日上午7時14分許,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白野永所有之吸食器2支、殘渣袋1個等物,並為警持本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野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000年0月0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481號鑑驗書各1份及照片9張附卷可稽,並有吸食器2支、殘渣袋1個等物扣案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檢察官高詣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韋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