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林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543號原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法定代理人 張弘毅 訴訟代理人 陳致璇 律師
蕭嘉豪 律師被告 林茂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另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本件提起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訴訟,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返還土地之價額計算。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林茂年將占用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面積7,90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如現況照片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又起訴時系爭土地113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70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97,690元(計算式:670×7,907=5,297,690)。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林茂年給付217,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17,443元;至起訴後方發生之不當得利請求,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15,133元(計算式:5,297,690+217,443=5,515,13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6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佳諮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書記官張峻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