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17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被告 楊川漢中允起重工程行被告 楊惠雯
楊明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肆萬壹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楊川漢即中允起重工程行、楊明璋、楊惠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川漢即中允起重工程行於民國104年5月11日邀同被告楊惠雯、楊明璋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及授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5月13日起至107年5月13日,借款之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88%計息,嗣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於106年3月3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償還本金方式為溯自105年12月13日(含)起每月償還本金10,000元,自106年3月13日(含)起每月償還本金60,000元,剩餘本金屆期清償。茲因被告楊川漢即中允起重工程行於106年3月6日繳納2期款項,即清償本金20,000元及自105年12月13日迄106年2月13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後,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系爭借據第6條第1款及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楊川漢即中允起重工程行即應向原告清償所積欠之本金2,341,109元及自106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97%(即機動利率1.09%+2.88%=3.97%)計付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上開債務迭經催討,迄今未蒙清償。而被告楊惠雯、楊明璋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應就該借款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1份、授信約定書影本4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借款人即被告楊川漢即中允起重工程行就系爭借款自106年2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貸款本金共2,341,109元及按年利率3.97%計付之利息與約定之違約金,依系爭借據第6條第1款及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則原告主張被告楊川漢即中允起重工程行應即為清償乙節,自屬有據。而被告楊惠雯、楊明璋既為前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該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是以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息、違約金,被告自應就上開債務負全部清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姚重珍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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